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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建德市××镍××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建德市××镍××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初字第11号原告: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长生桥。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江区××经济开发区××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建德市××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区块内××庙。法定代表人:臧某某。原告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集团)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建德市××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与代理审判员 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集团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某某公司垫资2000万元,作为双方合作共同开拓市场的资金;出资款由被告建××镍××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合作到期后返还给原告;在合作期内,巨××公司须为原告完成年销售额3亿元以上,并确保原告每月平均销售额及出资16%的年回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12月1日将出资款人民币1000万元汇至巨××公司帐户。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巨××公司经协商一致,变更《合作协议》出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巨××公司以及建××镍××公司签署三方《担保协议》,建××镍××公司确认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相关内容,并自愿为巨××公司按时归还原告出资款提供担保,承诺对巨××公司的归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关协议生效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巨××公司未能履约完成《合作协议》既定的合作内容等义务,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明显丧失履行《合作协议》的能力。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函告被告巨××公司及建××镍××公司终止其与巨××公司的合作关系。原告认为,巨××公司作为《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根本违约行为已致使《合作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主张解除,且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作终止。被告巨××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1000万元出资款,被告建××镍××公司作为被告巨××公司返还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巨××公司立即返还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建××镍××公司对该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巨××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基本属实,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和变更垫付资金的变更协议,之后也收到了终止协议通知,但有异议的是被告没有直接收到原告的1000万元出资款,且在合作期内,原告也收取了巨××公司66.63万元的回报。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镍××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证、(4)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巨××公司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开户许可证、(7)组织机构代码证、(8)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建××镍××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9)《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内容及建××镍××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0)《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与巨××公司经协商一致,变更《合作协议》出资额1000万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1)电子转账凭证、(12)原告久××集团给湖州久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城房产公司)的委托划款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将1000万元资金一次性汇至巨××公司帐户之事实,该1000万元是原告委托其全资子公司久城房产公司代为付款的。第五组证据:(13)《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建××镍××公司确认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相关内容并自愿为巨××公司按时归还出资款提供担保。第六组证据:(14)《函》一份,证明原告函告巨××公司终止与其合作之内容。第七组证据:(15)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函告巨××公司及建××镍××公司终止其与巨××公司的合作关系。被告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第一组证据(1)(8)没有异议。二、对第二组证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内容看既然是双方合作,应该是盈余共享,亏损共担,第四项内容确保了原告的利益,但没有约定被告的利益,所以此条款具有显失公平的内容。三、对第三组证据《会议纪要》的内容没有异议。四、对第四组证据,其中的电子转账凭证,不是原告直接汇出的,汇款单位是久城房产公司,此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1000万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对委托划款通知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五、对第五组证据《担保协议》没有异议。六、对第六、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建××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均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巨××公司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电子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汇款单位是久城房产公司并不是原告,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给久城房产公司的委托划款通知,能证明原告委托久城房产公司将1000万元汇入被告巨××公司帐户,在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00万元系支付其他款项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巨××公司、建××镍××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5日,原告久××集团与被告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某某公司垫资2000万元,作为双方合作共同开拓市场的资金,并保证该笔出资款于2009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汇到巨××公司帐户;出资款由被告建××镍××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合作到期后在规定时间内返还给原告;在合作期内,巨××公司须为原告完成年销售额3亿元以上,并确保原告每月平均销售额及出资款16%(即320万元)的年回报;合作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委托久城房产公司将人民币1000万元汇至巨××公司帐户。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巨××公司经协商一致,对《合作协议》约定的原告垫资由20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同日,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巨××公司、建××镍××公司三方签署《担保协议》,建××镍××公司确认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相关内容,并自愿为巨××公司按时归还原告出资款提供担保,承诺对巨××公司的归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关协议生效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巨××公司未能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义务,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函告被告巨××公司及建××镍××公司终止其与巨××公司的合作关系。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事实上已经不再履行,也没有办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久××集团与被告巨××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会议纪要》以及原告久××集团与被告巨××公司、建××镍××公司三方签订的《担保协议》,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作协议》和《会议纪要》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10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巨××公司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巨××公司却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双方的《合作协议》自被告巨××公司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函之日起解除。《合作协议》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巨××公司返还1000万元垫资款。根据涉案的《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建××镍××公司应对巨××公司的归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建德市××镍××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建德市××镍××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建德市××镍××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何玲玲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史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