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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9日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至2009年7月1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至2009年7月11日之前的利息为5000元,还款截止时间为2009年12月底,后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息150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20000事实,但已归还10000元,2009年7月11日前的利息实际为4800元,本金10000元可以在一个月之内归还,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两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09年11月7日前利息为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条是被告所写,借款本金属实,但被告已归还10000元,所以借款本金金额为10000元,2009年7月11日前的利息为48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3月9日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09年7月1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2009年7月11日之前的利息5000元,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底,后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2007年9月17日之前的利息款为4800元而非借条上载明的5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