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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969号

刘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969号

原告:刘某甲,男,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叶忠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义淑,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忠骥,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数年前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缺乏有效沟通,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日益淡漠。特别是一发生矛盾,被告就离家出走,甚至喊娘家人过来吵打;且不尽家庭责任,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每月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甲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表,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情况;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遭被告家人殴打的情况。被告沈某辩辩: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近两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均因为家庭原因所致,均不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俩之间的矛盾;4、答辩人更不愿意看到因为离婚伤害到年幼的小孩,让小孩从小就在一个残缺的家庭生活成长。综上四点,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针对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出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经庭审举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沈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相处和睦,××××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乙。近年来,原、被告之间为琐事时有争吵,原告刘某甲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结婚时间较长。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相互忠实,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化解矛盾,摒弃前嫌,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和跃

审判员  朱中全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