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814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告系开化县金香三金装饰城业主。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被告彭某某因装修爱情海婚沙摄影店,到原告经营的开化县金香三金装饰城购买装饰材料,经结算尚有17968.30元材料款未支付。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某某立即支付材料款17968.30元。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某某与方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销货清单二十六份和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被告彭某某和方某某因装修爱情海婚沙摄影店,到原告经营的开化县金香三金装饰城购买装饰材料,尚有17968.30元材料款未支付的事实;因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开化县金香三金装饰城业主。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彭某某因装修爱情海婚沙摄影店,到原告经营的开化县金香三金装饰城购买装饰材料,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外,尚有17968.30元材料款未支付。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向原告购买了装饰材料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7968.3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返还原告郑某某材料款1796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汪振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