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武商初字第591号

胡某某与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程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9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储某某。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一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某某,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程某某向江某借款15万元,由原告为其担保,于同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至武义县公证处公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江某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将抵押担保的房屋变卖后归还了借款15万元。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程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代偿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某等共计41375元(其中自2009年9月28日起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5‰已计算至2010年8月24日;自2010年8月25日起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并在开庭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公某某(即抵押合同,有盖章)、房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替被告抵押担保向江某借款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江某还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被告为案外人陶某某所借,被告也就该借款进行起诉。起诉前原、被告和陶某某已达成协议,该笔借款由陶某某归还,而且陶某某的妻子也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所以可以认定为债务转让行为,该转让行为应该是合法有效的,故该笔借款应当由陶某某归还。退一步讲,担保合同即使存在,追偿范围也只能包含原告实际上已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务金额,多出来的就不能向债务人主张了,而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是不存在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庭调查,庭审质证,本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笔借款是被告为陶某某代借的,而且原告也知道,后陶某某的妻子也出具了欠条。故该笔借款应当由陶某某归还。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质证认为,这只是份证人证言,且是否归还的事实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江某出具的仅是证据,其应当有江某直接向原告胡某某出具的收条,就本案来看江某系向陶某某出具的收条。故江某出具的证言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2日,被告程某某向江某借款15万元,由原告为其担保,于同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至武义县公证处公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江某要求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将抵押担保的房屋变卖后归还了借款15万元,但江某未直接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经协商,由陶某某归还此笔借款,并由陶某某的妻子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陶某某的妻子出具欠条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其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的原告胡某某代被告程某某履行债务后,其有权向被告程某某追偿。但原告在追偿过程中,同意被告将该笔债务转让给陶某某,并由陶某某的妻子出具了欠条。故该行为已构成了债务转让,该转让已成立。作为原告不能因向案外人陶某某抑或其妻追索无果的情况下,而又返回向被告程某某追索。故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一画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 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