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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章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320线92KM+720M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桥村晋亿大道路口时,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与由北向南沿路口东侧人行道线过公路的行人芮志华发生碰撞,造成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陆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宦云中、周雪珠的证言,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现场事故勘查笔录,居民死亡殡葬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122接警记录单,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