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79号
原告:陈燕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0********),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李亚园(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4********),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陈燕珠为与被告李亚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燕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燕珠诉称:2000年11月5日上午,被告李亚园因有急用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一天下午,被告以尚需3000元急用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当时分别立有借据,均未约定归还期限。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人也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马上归还借款8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两份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亚园向原告借款8000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亚园返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亚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燕珠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亚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余绍平
审 判 员 陈青宝
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徐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