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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浙江黄某东来绣服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与浙江××××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浙江××××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60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浙江××××厂,住所地台州市××××唐山王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浙江黄某东来绣服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厂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1997年12月13日,被告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1.8%计算,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及自1997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厂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内资法人注销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07年7月17日被告被工商行政管某某门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条,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及从97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1.8%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浙江××××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7年12月13日,被告浙江××××厂以购买原料为由向原告胡某某借得人民币8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某某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用于东亚绣服厂购买原料,月息按1.8%计算。”该借条借款人处盖有浙江××××厂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签名。被告借款后未还款付息,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浙江××××厂成立于1993年7月13日,该企业于1996年6月25日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某分局核准,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企业。2000年7月17日,被告浙江××××厂因未参加年检被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某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厂欠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浙江××××厂虽然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该企业仍应视为存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时支付自1997年12月1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4元,依法减半收取2902元,由被告浙江××××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