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民,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胜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申,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纪杰、王玉岭,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西郊联谊张豆预制厂。
法定代表人:张满红,曾用名张豆,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雷,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诣松,男,200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张雷之子。
法定代理人:宋某,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张诣松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文民、刘德申、亳州市西郊联谊张豆预制厂因与被上诉人张雷、张诣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慧,上诉人刘德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杰、王玉岭,上诉人亳州市西郊联谊张豆预制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满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娟、被上诉人张诣松的法定代表人宋某,被上诉人张雷、张诣松的委托代理人吴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指的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但二者区别的关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有严格的要求,要求承包人和发包人是单位或法人,且承包人有相应的建设工程的资质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承包建设的标的只能是属于基本建设的工程而不能是其他工作。本案中,被告张文民与被告刘德申显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条件,被告刘德申为被告张文民建造的自然人住宅,显然不符合基本建设的工程。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文民为建设自己的房屋,将该房屋的建设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由被告刘德申承揽建设,被告张文民在庭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承揽合同的签订、履行中已经充分注意被告刘德申是否具有必要的施工条件和施工安全条件,作为被告张文民应当预见对承包人的选任当否,可能会造成一定的事故,而仅仅以“刘德申虽没有建筑资质,但这是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私人建房均是这样发包,这是个社会问题,不能就认定答辩人有缔约过失”理由与该发生安全事故无关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文民对定作人选任有一定的过失,应与被告刘德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德申承接该工程后,作为工地的管理者、工人的召集人,为减少建筑成本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如搭建和固定起吊装置(爬墙虎)、防护网等。且其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没有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庭审中,其虽提出其与其他工匠共同参与劳动,对按出工天数和大小工匠工资标准计算报酬后剩余部分已全部均分的事实,旨在说明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工匠之间形成合伙关系的辩解,但因该事实其未提供帐务管理、现金分配等相关证据佐证,在其他工匠未有效证实的前提下,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在安全生产条件不完善的情况下盲目施工、忽视安全,致原告在起吊楼板过程中被砸伤与其无安全保护措施过错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刘德申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根据其在事故中责任大小(原因力比例),酌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比例的百分之七十。被告张文民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揽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由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本案中原告按被告张豆预制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满红的要求将楼板起吊到屋顶后工作成果即告完成,原告张雷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该项工作,与被告张豆预制厂之间处于平等地位,无从属关系,认定原告张雷与被告张豆预制厂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被告张文民以固定价格向被告张豆预制厂购买楼板并由被告张豆预制厂包把楼板起吊到指定位置,与被告张豆预制厂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张雷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豆预制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为建筑行业起吊建筑楼板等建筑设备到特定位置属特定的技术工种,法律规定对该项工种的操作及上岗作出强制性上岗规定,被告张豆预制厂选任未取得从业资格而从事起吊搬运装卸的原告张雷从事起吊搬运装卸工作,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存在选任过失,以及被告张豆预制厂关于“张满红只是帮原告介绍生意,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因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根据其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原因力大小),酌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比例的百分之十。原告张雷明知其无相应资质而承揽上述工程,且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对危险的预见能力,但其在施工中却对已经预见的安全隐患轻信能够避免,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其在事故中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酌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比例的百分之二十。各被告关于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的抗辩意见,原审认为,该原告为家住城区内的居民,且系土地被征收的失地农民。一方面,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该受害者作为实际上的城镇居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身份赔偿。另一方面,该受害者是失地农民,客观上已经不可能以种地为业,只能是打工为生,事实上原告也是以打短工为生,符合作为城市居民确定赔偿标准的特征。对各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刘德申关于其没有承包被告张文民的建房工程,而是与其他建房工人一样由被告张文民按照出工情况支付工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认为,被告刘德申与被告张文民口头约定自然人建房协议,各工人均受其召集和指挥,且其所用施工工具均系其所有或管理,施工人员的工资待遇的商定及发放均由被告刘德申决定。其作为农村建筑施工队召集人与其他工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其管理不善(混乱)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作为施工队召集人应当对工人因施工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德申关于申请法庭应当追加杨献洲的家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原审认为,农村建筑施工队召集人与其他工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德申作为施工队的召集人,应当对其工人因施工行为(疏于对施工工地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设备的安全防护的管理)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无证据证明作为雇员的杨献洲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行为,因此,赔偿义务应由雇主承担。另,作为侵权诉讼案件,还有无其他权利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故被告刘德申主张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追加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而要求赔偿义务人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法有理,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二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损害赔偿等项目及数额,原审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残疾赔偿金281714元(14085.7元/人年×1人×20年);根据伤残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附加指数:二级为10%,三级为9%,四级为8%,五级为7%,六级为6%,七级为5%,八级为4%,九级为3%,十级为2%。附加系数最高不超过10%,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二级、五级、八级,即(90%+7%+4%),但附加系数最高不超过10%,即应按照100%计算。其应当得到的残疾赔偿金额为: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年限×100%。2、医疗费104222.86元(5242.86元+98530元+450元)。3、误工费20152.17元(279天×72.23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0年4月28日前一天。4、护理费236137.81(225371.20+10766.6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766.61元(住院133天×38.59元/天+146天×38.59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以作出伤残评定的时间即2010年4月28日前一天);从原告鉴定结论作出当天开始计算二十年,每日的护理费,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据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日护理费为38.59元,护理费281714元(14085.70元/年×1人×20年)。2级伤残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赔偿系数为100%;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其大部分(二级)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给付时间按伤残赔偿金给付时间计算,赔偿额为全部(一级)依赖护理费的80%。即20年的护理费为225371.20元(281714元×80%)。5、伙食补助费2660元(133天×20元/天)。6、原告张雷已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会对今后的生活有所影响,原告张诣松主张赔偿抚养费应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户口虽系农业户口,但被抚养人事故发生时,学习、生活均在城市,张诣松的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即72591.30元(2009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34元/年×14年÷2+68天×10234元/年÷2÷365天);7、营养期限评定为140天,营养费1400元(140天×10元/天)。8、对于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该其事故的车费399元(133天×3元/天)。9、鉴定费2800元。10、亳州市人民医院建议的二次手术费用(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系医疗机构认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6500元。11、该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原告极其严重伤残的后果,对本案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根据原告张雷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审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87177.14元。根据各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被告刘德申承担521024(787177.14×70%)元(已扣除被告刘德申、张文民已支付的30000元,上述赔偿款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8073.04元;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可根据被告张文民在事故中责任大小,向张文民主张追偿责任)。被告张文民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豆预制厂承担78717.71(787177.14×10%)元(上述赔偿款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259.13元)。判决:(一)、被告刘德申、张文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雷492950.96元,赔偿原告张诣松被抚养人生活费58073.04元,合计521024元(已扣除二被告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二)、被告亳州市西郊联谊张豆预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雷71458.58元,赔偿原告张诣松被抚养人生活费7259.13元,合计7871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8元,由被告刘德申、张文民负担11241元,由被告亳州市西郊联谊张豆预制厂负担1470元,由原告张雷负担1977元。宣判后,张文民、刘德申及亳州市西郊联谊张豆预制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文民上诉理由:1、该案不应列上诉人张文民为共同被告。该案被上诉人张雷是张满红雇佣的工人,工钱是张满红支付,现张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张满红承担责任。上诉人张文民是将建房工程一次性包给刘德申,由刘德申雇佣工人承建,张文民与刘德申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张文民作为定作人,将此建房工程一次性包给刘德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该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张雷无证上岗,未经过专业培训,违规作业,安全意识淡薄,安全防范能力差,致使爬墙虎坠落被砸伤,张雷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雷系农村户口,故其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同时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支持偏高,二次手术费用张雷一审诉讼请求未请求,也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文民是将此建房工程一次性包给刘德申,由刘德申雇佣工人承建,张文民与刘德申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就应该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即便张文民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依法也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的赔偿责任。此外,一审法院在认定××与××西郊联谊张豆预制厂的关系也是承揽合同关系,同样的法律关系,却以亳州市西郊联谊张豆预制厂在对张雷的选任有过失,判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也就是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的赔偿责任。明显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的判决内容,故一审判决由张文民承担该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德申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张文民之间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及刘德申与其他工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刘德申与其他工人一样,均受雇于张文民,张文民系雇主,刘德申系雇员,不存在刘德申雇佣其他工人。2、原审判决认定张雷、张诣松为城市户口缺乏依据。3、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刘德申不应承担70%的过失责任,应以雇员损害赔偿纠纷,由张文民承担全部责任。另外,被上诉人张雷承担20%责任,楼板预制厂承担10%的责任显然过轻,请求重新划分责任,依法改判。上诉人亳州市西郊联谊张豆预制厂上诉理由:1、在法律程序方面,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案系人身损害案件,应根据被上诉人张雷受伤害的过错责任列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人身损害事故与上诉人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张雷把上诉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其二,退一步讲即使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雷形成用工关系,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2、在事实方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此侵权案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并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错误。不管被上诉人张雷是谁叫去的,事实上并不是在操作吊机时被吊起的楼板砸伤的,而是刘德申所有的,在张文民与刘德申之间承揽合同中使用的爬墙虎的钢丝绳断开,砸伤被上诉人张雷,因此被上诉人张雷的受伤与谁叫被上诉人张雷去上的楼板并无因果关系。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承揽关系,张文民和张雷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上诉人也不是该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具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过错赔偿,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关系不当。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身体权及生民健康权侵害既没有实施侵害行为又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而且上诉人帮被上诉人介绍生意的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上诉人并不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当事人,故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对上诉人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上午,张豆预制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满红电话通知张雷为其去刘德申承包的建筑工地把其卖给张文民的楼板用张雷所有的吊机起吊到由刘德申承建的张文民所有的在建房屋房顶上。约定支付给张雷每块楼板3-5元,待起吊完毕后,张雷找张满红结算。张雷按照约定把相关楼板按照张豆预制厂张满红的指示起吊到所建房顶后,刘德申、张文民发现所购楼板不足(差一块),便通知张满红再送一块楼板。张雷因此在工地等候。张豆预制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满红指派相关人员送来楼板后,工地工人在刘德申指挥下把仅需的一块楼板用相关钢丝绳固定后,由张雷准备起吊。在正准备起吊时,被正由刘德申指挥工人操作的爬墙虎以及坠落的建筑材料砸伤(因固定在所建墙体的爬墙虎钢丝绳断开,导致爬墙虎倒塌以及建筑材料坠落。该事故还造成建房工人杨献洲当场死亡)。当日,张雷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12腰1骨折,截瘫,右11肋骨骨折,颅底骨折。补充诊断为左睾丸扭转。2009年12月3日出院,医嘱按时门诊随访,指导进一步治疗。亳州市人民医院建议二次手术费用6000-7000元。张雷住院治疗133天,支付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104222.86元(98530元+5242.86元+450元)。诉讼中张雷于2010年6月2日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即一、治疗费(医疗费)109532.90元、护理费527260元、误工费19863.25元、交通费535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638元、残疾赔偿金281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4082元,合计1098685.15元。
二、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另行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及相关费用4082元均有三被告承担。原审诉讼过程中,张雷申请变更被告张满红为被告张豆预制厂。张豆预制厂于2002年10月1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5万元,核准日期为2009年3月26日,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企业,企业状态为吊销,登记法人为张满红。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委托安徽省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张雷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4月28日分别作出皖莱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330-1号和皖莱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330-2号鉴定意见书:第330-1号鉴定内容,(一)、被鉴定人张雷因外伤致脊髓损伤遗留截瘫(左下肢肌力0级,右下肢肌力1级)后遗症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被鉴定人张雷因外伤致脊髓损伤遗留小便失禁,难以恢复的后遗症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被鉴定人张雷因外伤致胸12压缩性骨折、腰1粉碎性骨折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雷因外伤致人体损伤遗留的后遗症构成属相当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第330-2号鉴定内容,(一)、被鉴定人张雷因外伤致人体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二)、被鉴定人张雷的护理人数为一人。(三)、被鉴定人张雷因外伤致人体损伤的营养期限为140天。张雷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张文民以实际房屋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10元标准与刘德申达成口头建房协议,建房施工设备爬墙虎、搅拌机等均系刘德申所有。各工人被刘德申召集到工地干活,受刘德申的指挥、监督。其系施工的管理者、组织者,施工人员的工资待遇的商定及发放均由刘德申决定。故张文民与刘德申间系房屋建筑承揽合同关系。张文民与张豆预制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满红达成4米的楼板(每块80元)、3.6的楼板(每块65元)包把楼板吊上屋顶的价格约定。起吊楼板的工钱由张雷找张满红支付。张文民已支付楼板款2000元给张满红。事故发生后,刘德申已赔偿死者杨献洲16万元,赔偿张雷3万元(其中含张文民通过刘德申在市医院支付给张雷的1万元)。张文民支付的工程款均交给了刘德申支配。张雷无相关专业资格证,上岗操作无牌无证起吊设备(吊机系张雷所有)。张雷及其家人系失地农民,现其及其家人居住地点已被规划为城区。200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4085.7元。200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0234元。2008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3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文民为建设自己的房屋,将该房屋的建设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由刘德申承揽建设,原审认定该案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张文民在该承揽合同的签订、履行中没有充分注意刘德申是否具有必要的施工条件和施工安全条件,作为张文民应当预见对承包人的选任当否,可能会造成一定的事故,张文民对定作人选任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刘德申在安全生产条件不完善的情况下盲目施工、忽视安全,致张雷在起吊楼板过程中被刘德申指挥工人操作的爬墙虎及坠落的建筑材料砸伤与其无安全保护措施过错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刘德申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张雷从事起吊搬运装卸工作需有相应的资质,张豆预制厂明知张雷无相应的资质,而选任其从事起吊搬运装卸工作,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存在选任过失,虽该案张雷的致伤与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张豆预制厂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张文民上诉人称其不应是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张雷虽系农村户口,但属于居住城区内的居民,且系土地被征收的失地农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身份赔偿。另一方面,该受害者是失地农民,客观上已经不可能以种地为业,只能是打工为生,事实上张雷也是以打短工为生,符合作为城市居民确定赔偿标准的特征。原审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张文民上诉称张雷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张雷在原审变更诉请时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且提供医院建议,系医疗机构认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酌定6500元并无不当,张文民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文民因存在选任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
上诉人刘德申上诉称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张雷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及原审划分其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张豆预制厂称其不应是适格的主体,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雷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次事故造成张雷的合理损失共计787177.1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2591.30元)。原审认定张雷明知其无相应资质而承揽该工程,且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对危险的预见能力,但其在施工中却对已经预见的安全隐患轻信能够避免,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其在事故中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酌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比例的百分之二十。由于张雷对原审判决没有上诉,原审认定其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二审不予改动。其他上诉人根据在本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及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的比例,应酌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上诉人刘德申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主要责任,即刘德申承担442306.28(787177.14×60%)元(扣除刘德申已支付的30000元,且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43554.78元);张文民应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责任,即张文民承担118076.57(787177.14×15%)(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888.69元)元,张豆预制厂应承担百分之五的责任,即39358.85(787177.14×5%)元(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3629.56元)。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
二、刘德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雷398751.5元,赔偿张诣松被抚养人生活费43554.78元,合计442306.28元(已扣除刘德申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
三、张文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雷107187.88元,赔偿张诣松被抚养人生活费10888.69元,合计118076.57元;
四、亳州市西郊联谊张豆预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雷35729.29元,赔偿张诣松被抚养人生活费3629.56元,合计3935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88元,由刘德申负担8813元,张文民负担2203元,亳州市西郊联谊张豆预制厂负担734元,张雷负担2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97元,由刘德申负担4477元,张文民负担1280元,亳州市西郊联谊张豆预制厂负担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顾玉华
审判员 孙 震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欧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