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郭某为与被告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郭某为与被告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褚某。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郭某为与被告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起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余某某驾驶浙e×××××微型客车途经南浔镇横街和睦兜村时,与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南浔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3483元;2、由被告大地××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其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大地××公司进行理赔,而且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及支付原告的赔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被告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南浔人民医院、湖州九八医院病历各1份、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九八医院医疗鉴定表1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三个月的事实;4、保险单2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5、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能伤残的事实;6、车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99元的事实。被告余某某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9张,以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1450元的事实;2、收条4张,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300元的事实;3、拖车费发票1张,以证明被告支付拖车费用550元的事实;4、急救费收据1张,以证明被告支付了急救费100元的事实。被告大地××公司未举证。根据被告大地××公司的申请,受本院委托的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余某某经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6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因本院在审理中已委托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出具了司某某定意见书,故该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4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余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的拖车费用,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受本院委托的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经原告及被告余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4日,被告余某某驾驶浙e×××××微型客车途经南浔镇横街和睦兜村时,与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9年5月4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8月9日,经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已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款在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查明,被告余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浙e×××××微型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急救费发票,本院核定为11457.21元(该费用系被告余某某垫付);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0007元的标准计算,即10007元/年×20年×10%=20014元;3、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按原告主张的每天57元计算,即57元/天×110天=62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20天=6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核定为人民币200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核定为人民币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为人民币3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人民币42741.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的责任已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被告余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中合理部份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余某某提出的其垫付医疗费及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要求,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627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30084元;赔偿被告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457.21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郭某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三、原告郭某在被告余某某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当即返还被告余某某人民币1300元。四、驳回原告郭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9元,由原告郭某负担人民币33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人民币286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小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