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58-1号原告海口保税区秋华贸易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保税区办公小区第224单元。法定代表人廖启新,职务:总经理。清算组组长:何康宁。委托代理人戴维建,男,1954年8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姬新江,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被告中山中粤马口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港第二加工区。法定代表人梁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利永波、黄建军,分别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第三人经维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广东道28号太阳广场1207室。在本院审理原告海口保税区秋华贸易公司诉被告中山中粤马口铁工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经维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58号】过程中,原告海口保税区秋华贸易公司提出了级别管辖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已超过600万元,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粤高法发[2008]28号)的规定,我院对辖区内诉讼标的金额在人民币6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拥有管辖权。由于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为7435271.82元,本案依法应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海口保税区秋华贸易公司所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海口保税区秋华贸易公司、被告中山中粤马口铁工业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第三人经维资源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永伟
代理
审判员 朱慧珊
人民陪审员 梁月玲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靖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