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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260号

张家港××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绍兴市××城××机械厂与张家港××东××纺织印染有限公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东××纺织印染有限公,张家港××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城××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路。法定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城××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城区××镇谢墅村。负责人丁某某。

上诉人张家港××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2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不加分析地加以采纳,无视合同存在无上诉人盖章、上诉人员工或委托人员签名的问题,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确有事实上买卖关系,本案实际交货地点在张家港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虽提供了2007年6月12日以被上诉人为出卖人、上诉人为买受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但该合同内未加盖上诉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只有王建春在买受人一栏内签名。王建春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公司签约,尚缺乏依据,且上诉人予以否认。故本案不宜以合同载明的交货地点作为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2038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李世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