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胡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670号原告:楼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12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牌照为浙j×××××银白色北京现代轿车租给被告,口头约定月租费4000元。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在见证人陈某的见证下,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欠条,写明被告还欠原告15000元(包括租费、罚款),承诺罚款在2009年8月底付清,租费在2009年9月3日前付清。逾期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完毕时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且有证人证言佐证,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将车租给被告胡某某,后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罚款在2009年8月底付,租费在2009年9月3日前付。逾期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租车后向原告承诺于2009年9月3日前给付租赁款及罚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而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赔偿自2009年9月4日起的利息损失之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楼某某欠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胡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80元,合计45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人民陪审员 俞瞻望人民陪审员 付青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