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戚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安徽省××县××号。
负责人:杨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戚某某下落地址不明,于2010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某某、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戚某某驾驶皖11/33962号变型拖拉机从江厦开往玉环方向。途经竹盖线5KM+310M处,即坞根镇下呈村地段,因会车时未靠右通行,碰撞由原告驾驶的浙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共花费医疗费30172.13元。肇事车辆皖11/339**号变型拖拉机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戚某某赔偿医疗费301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22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184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主张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戚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皖11/339**号拖拉机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的企业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各方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戚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3、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若干、费某某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0172.13元。5、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840元。6、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皖11/33**2号拖拉机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被告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因被告戚某某、保险××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戚某某、保险××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金额共计30172.13元,其中包括伙食费63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30109.13元。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3天,并经三次门诊治疗,再加上处理事故所需,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戚某某持C3证驾驶皖11/339**号变型拖拉机(属于某驾车型不符)从江厦开往玉环方向。5时30分许,途经竹盖线5KM+310M处,即坞根镇下呈村地段,因会车时未靠右通行,碰撞原告罗某某驾驶的在无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注意安全驾驶的浙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戚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5月10日再次入住该院拆除内固定,两次住院共计23天,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左膝外伤等,共花费合理的医疗费30109.13元。肇事车辆皖11/33962号变型拖拉机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戚某某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皖11/339**号变型拖拉机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戚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戚某某赔偿其中的70%。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109.13元、住院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合理的误工休息时间为90天,再加上原告两次住院治疗23天,故原告合理的误工休息时间为113天,误工费为8023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41702.13元,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90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戚某某赔偿其中的70%计14559.39元。扣除被告戚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被告戚某某尚需赔偿给原告7559.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罗某某20903元。
二、被告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罗某某7559.39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
审 判 长 邵云初
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
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黄海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