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项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620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金建利。委托代理人:沈晓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传福。委托代理人:袁根泉。原告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某(以下称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金建利、沈晓斐,被告周某(以下称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周传福、袁根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后生活矛盾重重,无法维持基本的夫妻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夫妻感情,无共同生活的基础,已无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必要。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缔结婚姻过程中,被告收到原告彩礼的情况。3.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隐瞒自身健康问题,当时原告不打算结婚,被告父亲承诺如果婚姻出现问题,愿意以家产偿还原告青春损失的事实。4.机动车发票一张、税收通用缴款书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保险专用发票二张、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双方购置的车辆情况。5.证明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父亲周传福曾经向三个介绍人保证,如果周某不能同房,原告可以离婚,财产都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73号40室)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证人妻子的表妹。原、被告在结婚的过程中,原告送到被告处的东西有被子、电饭锅、高压锅、饮水机、微波炉、DVD、香烟、糖、红包等。被子是36条。婚礼当天,原告的爸妈包给被告红包5000多元,证人包给被告200元,证人的母亲是长辈包给被告380元。被告答辩称:由于原告的原因,双方没有真正共同生活过。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婚前来往不多。婚前,原告隐瞒了其病史。自结婚之后,原、被告加起来共同生活了六、七天,而且都是原告发病、治病期。原告住到娘家之后,被告家人多次去叫原告回来,但原告母亲拒绝,双方分居至今。为了结婚,被告家支付了原告家将近220000余元的彩礼。其间双方购买了伊兰特轿车,是双方各出资一半购买,车子现在女方名下。综上,原告借婚姻共索取被告钱财220000余元。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将财产问题一并处理。故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共计150000元(包括:订婚时给原告的93000元,被告父母给原告的红包5600元,订婚被告长辈给原告的红包9980元,说亲时给的40000元,支付的购车款52000元,婚礼各种红包10600元,被告父母在婚礼上给原告的2000元、给原告弟弟红包2900元,代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以上总计22608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变更请求为: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浙A×××××轿车一辆(原值100000元)依法均等分割;三、原告依法返还借婚姻索取的部分财款10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交付原告财物数额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该清单在××××年××月××日庭审调解的时候双方核对过,被告交付原告彩礼总额226080元,原告认可的数额是200280元的事实。2.陪嫁品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该清单在××××年××月××日庭审调解过程中经双方核对,原告对品种、数量也没有提出异议,无非对价格有意见,进而证明原、被告结婚,原告陪嫁物品的有关事实。3.出院小结四页,用以证明原告婚前有过胆囊炎病史,对被告进行了隐瞒,结婚之前就发作了4、5次的事实。4.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病的12700元中,由被告方垫支了10000元。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祝某、高某出庭作证。1.证人(祝某,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吴家村2组牛角自然村142号)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被告是邻居。原告有一辆车子,结婚之后,原告在被告家住了二天,车子都停在家里的。结婚第三天,原告被她娘家接回去之后,车子就没有在家门口过夜过,原告人是有时候开车回来过的。端午节时,原告回来过,之后就基本上没有看到过原告了。2.证人高某(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吴家村2组牛角自然村135号)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的组长。原、被告结婚之后,证人看到过原告二次。一次是刚结婚不久,一次是5月份之前在路上碰到的,后来一直没有碰到过。证人作为组长,因为村里2009年股份制改革,为了原告户口迁入的事情,证人去被告家10多次,要求他们将原告将户口迁到村里来,因为截止时间是到2009年7月30日晚上12点,所以从3月15日以后,证人到被告家里去了很多次,有时是白天去,有时是晚上去的,但一直没有看到过原告。到7月25日证人又到被告家里去,让他们赶快迁户口,被告家人也没说什么,只是说快了快了。因为一直没有碰到原告,所以证人也没有办法直接和原告说。证人去了这么多次,就没有碰到过原告在被告家里。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人的证言:1.证人朱某(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塘桥村朱油车99号)的证词,证人陈述:被告的父亲委托证人帮被告介绍媳妇,证人去找了陈某,后陈某和沈某二人把原告介绍给了被告。双方觉得合适后,就定亲了。当时证人、陈某、沈某大概6、7个人去原告家里,当时带去礼金88800元、还有一条金项链及其他金饰品折价款5000元。当时原告方有个红包返还,但具体数额多少,证人不清楚。说亲的时候,证人经手将被告方给的20000元交给了原告的母亲。后双方在买车的时候,证人看到被告方拿出了50000元买车。还有定亲的那天晚上,被告的亲戚一共给了原告9980元红包,当时是证人和被告父亲及原、被告四个人一起拆的红包,这些钱当时给了原告。后来原、被告去结婚登记的时候,说被告身体有问题,可能不能生育,所以原告不同意结婚。当时被告的父亲来找证人,当时被告父亲及其姐夫,证人及陈某和沈某在证人家商量这个事情,当时写了一张协议,协议说如果被告不能生育,家产全部给原告,由被告的父亲用人头担保。当时原告没在场,被告父亲写了这个协议之后,证人就去告诉原告方并给原告方看,所以后来原告才同意结婚的。这张协议当时原、被告结婚之后,被证人扔掉了。这两天,原告又来找证人,让证人重新写一份协议,证人也写了。2.证人陈某(女,194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塘桥村朱油车67号)的证词,证人陈述:原、被告证人都不认识的,当时是朱某找证人,叫证人帮被告介绍媳妇,证人又去找了沈某,沈某介绍了原告。双方见面后觉得满意,这事就算成了。订婚的那天,是证人、沈某、朱某和男方的一些亲戚带了88800元礼金、5000元金器款、一根金项链,还有红枣、糕点、桂圆等一些东西送到女方家。88800元礼金当时是二个红包,80000元一个红包、8800元一个红包,当时给了原告母亲,后来原告母亲还给证人们二个红包,证人们带到被告家里去,拆开看后,一个800元红包,一个80元红包,共880元。说亲的时候,证人和沈某经手的给了原告方20000元,还有20000元是朱某经手的,证人和沈某没有经手。结婚的前一天,证人和沈某带了10000元给原告,作为给原告的红包,原告当时又向被告方讨红包,讨了三次,被告的舅舅一共包了三个红包,每个200元,一共600元,这一天一共给了原告10600元。后原告不同意结婚,被告要结婚,在朱某家里,被告的父亲说如果被告身体有问题,不能做事情,他用人头担保。具体当时怎么谈的,因为证人去的迟,证人不清楚。3.证人沈某(女,194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塘桥村潘家坝45号)的证词,证人陈述:原、被告证人都不认识,当时是陈某找证人的,叫证人给被告介绍个媳妇,证人认识原告的母亲。后原、被告见面后,双方都同意了。订婚的那天,证人、陈某、朱某和被告的一些亲戚带了88800元礼金、5000元金器款、一根金项链,还有红枣、糕点、桂圆等一些东西送到原告家。88800元礼金当时是二个红包,80000元一个、8800元一个,二个红包当时给了原告的母亲,后来原告的母亲还了二个红包,一个800元红包,一个80元红包,共880元。说亲的时候,证人和陈某经手给了原告20000元,当时是给原告的母亲的。还有20000元是朱某经手的。结婚的前一天,证人和陈某带了10000元过去作为给原告的红包,这个钱也是给了原告的母亲的。原告当时又向被告方讨红包,讨了三次,被告的舅舅一共包了三个红包,每个200元,一共600元,这一天一共给了原告方10600元。后当时原告的母亲说被告不能结婚,所以不同意结婚。当时在朱某的家里,被告的父亲保证,假如被告结婚做不了事情,他用人头担保,财产给原告。后来原告方才同意结婚的。当时朱某写了个书面协议,被告的父亲签字的。后来,两人结婚以后,朱某以为没什么事情了,就把协议给扔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证据2,被告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该组证据的目的用于证明原告在结婚时所带的陪嫁物的情况,根据风俗习惯,原告结婚时有陪嫁物品符合常理,但陪嫁物品的种类及数量,原、被告在庭审中有分岐,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酌情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存在被告隐瞒疾病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与证人在法庭调查时所作的证言相矛盾,且证据上并非是被告的父亲签名。本院审核后认为,根据三位介绍人的证词,因原告方怀疑被告身体有疾病故对是否结婚有所迟疑,被告的父亲在介绍人朱某等人面前确实就被告的身体问题曾在言语上作了保证表态,当时被告的父亲确实在一份书面材料上签过名,但被告父亲所签名的书面材料并非是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该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就被告父亲曾在言语上有过保证表态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申请的证人何某的证词,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陪嫁物及红包都是听说,其证词不可信。本院认为,证人何某证实原告结婚时有陪嫁物及证人和原告的亲戚等人在结婚喝酒时给予新人红包这一事实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实的其他内容,因证人并非是具体经办人,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当时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字确认。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无法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但可作为被告的陈述予以采用。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手写的,应当以原告举证的数额为准。本院审核后认为,在结婚时原告带有陪嫁物品,这一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陪嫁物品的种类及数量,原、被告在庭审中有分岐,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酌情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生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认为费用是由其自己支付的,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申请出庭的祝某、高某的证词,原告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词不可信,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核后认为,二位证人证词主要证明的内容主要为原、被告日常生活的一些情况,对此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人朱某、陈某、沈某的证词,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陈述一些数额有异议。被告对证人陈述被告的父亲在朱某家中的所作的担保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三位证人是原、被告婚姻的介绍人,也是原、被告之间彩礼等事项的具体经办人,故对三位证人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原、被告在证人朱某、沈某、陈某的介绍下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3月2日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摆酒成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被告家。期间,原告曾因病住院治疗后回娘家调养一段时间。后双方因婚前认识时间太短,沟通太少,致双方在夫妻生活等方面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8月左右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致双方分居至今。二、在按当地习俗定婚时,证人朱某、沈某、陈某作为媒人经手替被告送给原告88800元红包、5000元金饰款及金项链一根作为彩礼,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原告家回红包880元交由证人们带回被告家,另在订婚时,被告的长辈给了原告红包款共计9980元。在按当地风俗说亲时,证人朱某和证人沈某、陈某分别经手替被告送给原告20000元、20000元。双方登记结婚后摆酒结婚之前,原、被告各出资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车辆裸车价格为95000元,另支出保险、购置税等费用若干,其中被告出资52000元,其余为原告出资。车辆牌照为浙A×××××,车辆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在按习俗摆酒成婚时,双方亲友均按习俗给予了对方一定数额的红包,而原告按照风俗也置办了棉被等物品作为嫁妆一并带入被告家。嫁妆的物品主要为棉被、电饭煲、微波炉等物。三、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按照规定进行了婚检,根据第一次婚检结果,原告方怀疑被告身体有疾病故对是否要结婚有所迟疑,被告的父亲在介绍人朱某等人面前就被告的身体问题曾在言语上作了保证表态。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双方在彩礼等财产返还方面无法协商一致,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因牌照为浙A×××××的车辆,系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置,应按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因车辆一直在原告处由原告在使用,虽然原告曾经就车辆的归属表态过同意折价100000元归被告所有,但在诉讼过程中又予以反悔,故本院从实际情况考虑确认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支付给被告相应的款项,根据双方庭审中对车辆的出价及参考相同款式的车辆现有的市场价值及原告一直在使用等因素,本院对此酌情考虑由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40000元。被告在定婚、说亲时通过婚姻介绍人送给原告的款项及金饰折款共计13万余元,应为彩礼,因原、被告从按习俗摆酒结婚至双方分居生活,仅为半年左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对该部分彩礼原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在结婚时带入被告家的棉被等物品作为嫁妆,应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本应属原告个人所有,但因原告庭审中表态对上述物品要被告折价返还,故本院在折抵了该部分费用后,再综合现有风俗等考虑,酌情考虑让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关于双方所陈述的双方父母及亲友给对方的红包等费用,应属双方父母及亲友在原、被告结婚时给予的赠予,不应作为彩礼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浙A987**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归原告项某所有,由原告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财产折价款40000元;三、原告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彩礼款40000元;四、原告项某在被告周某处的陪嫁物品归被告周某所有;五、驳回被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云珍代理审判员 肖振华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