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10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9月1日,被告徐某某因工作、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人徐某某,2005年9月1日。”此后,原告因家庭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手头无钱为由,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人徐某某,2005年9月1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借款70000元给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可随时要求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