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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780号

周某某与干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干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780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

被告:干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干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协议1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窗帘系列模具4副,模具价款为17000元,模具加工期限为60天,原告先预付给被告模具加工款8500元,其余8500元待产品正常生产3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给被告模具加工预付款8500元。2009年1月17日,原告又委托被告加工模具3副,计款10500元,原告当日支付被告模具加工款6000元,同年2月10日,原告又支付被告模具加工款3000元。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模具。因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模具,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模具加工款17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原、被告在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及由被告出具的收条2份。

被告干某某答辩称:2009年1月17日,原告未要求被告为其加工模具3副,2009年1月17日的收条中的3副模具是2008年10月20日加工模具4副中的3副。原、被告在2008年10月20日签订模具加工协议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模具加工预付款8500元。到2009年2月10日,原告仅向被告支付模具加工款9000元。2009年2月10日,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模具2副,其余2副被告已加工完成。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模具加工款17500元证据不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协议1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窗帘系列模具4副,模具价款为17000元,模具加工期限为60天,原告先预付模具加工款8500元,其余8500元待产品正常生产3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9年1月17日支付被告模具加工款6000元,同年2月10日,原告又支付被告模具加工款3000元。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模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模具,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实际收取的模具加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在2008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后已支付被告模具加工预付款85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模具加工款项中的8500元不予支持。被告所述模具已交付了2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干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模具加工款9000。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周某某负担85元,被告干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楼全民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