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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培鑫、吕培鑫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培鑫,吕培鑫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902号原告:吕培鑫,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陈宅镇东蔡村振兴街**号。委托代理人:俞俊江,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万寿街2号—4楼。负责人:赵友权。委托代理人:赵杰,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吕培鑫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培鑫的委托代理人俞俊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培鑫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浙DJ9000号汽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2010年4月28日,原告驾驶员吕奎君驾驶浙D×××××号汽车在途径江西省永丰县永宁线沙溪木材检查站路段时与案外人余小明驾驶的赣F×××××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员吕奎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此事故经江西省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吕奎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吕奎君受伤后被送至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产生损失5617.88元。浙D×××××号汽车经被告估损后共产生损失81700元。案外人余小明驾驶的赣F×××××号汽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抚州市南城支公司估损共产生损失1740元。上述损失原告已全部支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9057.8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4条:被保险车辆如未按时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当时被保险车辆系行驶证过期,根据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追加被告的问题。本案事故系原告全责,但根据交强险条款,事故无责方赣F×××××号车交强险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抚州市南城支公司也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应当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抚州市南城支公司追加为被告,并判令其在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中有489.02元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有1684.64元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明。原告吕培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江西省永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4月28日21时原告驾驶员驾驶本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员受伤及第三者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该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江西省永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费用清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产生医疗费用3933.24元,误工费按照75.29元/天计算15天,其中住院8天,出院之后7天,计1129.35元。陪护8天,按照75.29元/天计算,为602.32元。4、车辆损失确认书及零部件项目更换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相应车辆损失金额80500元,系被告公司出具的。包括工时费6000元。5、材料工时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合计花去维修费用80500元,花去施救费用1200元的事实。6、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是有资格驾驶本案标的车辆。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情况确认书、维修项目清单及现场照片、收条各一份,证明三者车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1747元,且原告方已先行赔付给三者车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单中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如未按时年检或年检不通过,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本案被告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中有489.02元是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明,对住院8天认可,对出院后七天缺乏相关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注明本车行驶证过期,且该单只作损失确认,如何赔付按照合同条款,并没有承诺赔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救费是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事故之后之后补检的年检,当时事故发生时年检是过期的,这不是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证;对证据7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被告虽提出出险时车辆行驶证已超过年检期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看,该车辆年检合格,交警部门在认定书中对车辆是否年检也未作认定,故证据6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险投保单中有特别约定,如果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年检,被告不承担责任。2、损失确认书一份,上面明确记载本车事故发生时行驶证过期。经原告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并非合同约定的未年检,保险合同签订时虽没有年检,但事后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年检义务,在出险时已经过年检;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上面关于未年检的记载是其单方面行为,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在损失确认书上记载行使证过期,但不能说明事实上行驶证的未作年检。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已有交警部门予以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原告投保车辆经被告定损,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80500元,施救费1200元。事故相对方车辆损失1747元,原告车辆驾驶员吕奎君受伤后,在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933.24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89.02元,为3444.22元,误工费8天×75.29元/天=602.32元,伙食补助费为8天×10元/天=80元,以上合计87573.54元,该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其余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投保时已超过年检期限,后又年检合格,在此情况下,被告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对此本院作以下评判:首先,原告的车辆投保时未作年检,应认定被告是明知的。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其次投保后原告对车辆进行补检,经补检车辆为合格,且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是否年检不涉因果关系。再则,在投保单正本是保险人出具给投保人的保险凭证,系保险人单方出具,在投保单上打印的内容并未征得投保人全部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就责任免除条款已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关于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综上,被告关于原告车辆未按时年检不承担理赔义务的理由不充分,其关于责任免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追加事故相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主张,由于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该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吕培鑫保险理赔款87573.54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培鑫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依法减半收取101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