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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44号

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玉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毅,被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由于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部分,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情返还,返还的数额以庭审查明的数额72660元的50%(即36330元)为宜,被告婚前陪嫁物品现实存在的物品应归被告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返还给原告袁某彩礼款36330元。

三、被告的婚前陪嫁物品有:金马铃木125-2摩托车一辆、英顿1860家影三件套一组、星驰歌霸EVD一台、半球电磁炉一个、卫星天线一个、电暖扇一个、海尔32寸防眩光L32R3A电视机一台、海尔BCD-196TXZ冰箱一台、海尔XDB65-287S洗衣机一台、实木家俱一套、棉被6床、太空被、毛毯各一床、床上用品三件套一套、被罩2套、铁盆、灯具各一个、保温瓶二个、茶具一套、皮鞋一双,(摔坏的有:电视机、摩托车、电暖扇、音响一个)归被告刘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请。以上有给付义务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让上诉人返还的数额以庭审查明的数额72660元的50%(即36330元)为宜,是错误的。1、上诉人没有接受被上诉人的任何彩礼款。是被上诉人按照风俗习惯自愿给付上诉人的母亲的,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判决返还彩礼款数额比例过高。3、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嫁妆损坏,不符合事实,完全是被上诉人为逃避其损坏上诉人嫁妆的责任额编造的谎言和虚构的事实。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袁某未提供上诉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彩礼款72660元,系上诉人索要,被上诉人才给付的。收彩礼款的人是刘某和其母亲,其母亲是帮刘某代收的,返还人应是刘某;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被上诉人由于给付彩礼款而导致生活困难是事实,50%的返还比例不算高。3、嫁妆是上诉人损坏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袁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当地风俗习惯袁某给刘某见面礼30060元,要生时给刘某40000元,上轿礼2600元,共计72660元。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农历1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不太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农历正月初二刘某回娘家后,至今未归。袁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双方当事人在问话笔录及原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刘某婚前陪嫁物品在袁某家中的有:金马铃木125-2摩托车一辆、英顿1860家影三件套一组、星驰歌霸EVD一台、半球电磁炉一个、卫星天线一个、电暖扇一个、海尔32寸防眩光L32R3A电视机一台、海尔BCD-196TXZ冰箱一台、海尔XDB65-287S洗衣机一台、实木家俱一套、棉被6床、太空被、毛毯各一床、床上用品三件套一套、被罩2套、铁盆、灯具各一个、保温瓶二个、茶具一套、皮鞋一双。另查:在婚姻期间损坏的嫁妆有电视机、摩托车、电暖扇、音响各一个,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谁损坏。二审中,被上诉人出具蒙城县岳坊镇冯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因为给付彩礼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上诉人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袁某于2009年农历1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正月初二刘某回娘家不归,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婚前袁某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刘某见面礼计款72660元,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刘某以庭审查明的数额72660元的50%酌情返还彩礼款以及上诉人婚前陪嫁物品现实存在的物品应归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友

审判员  杜亚丽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