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727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某起诉称:2007年1月17日,被告姚某某因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808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拖延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姚某某、徐某某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及××登记审查表原件各××(××市××利用××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7年1月17日由被告姚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姚某某、徐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形式的有效要件,故对其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姚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某某于2007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拖延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姚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可以证实。
被告姚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属个人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负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姚某某、徐某某归还原告徐某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姚某某、徐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克平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胡博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