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635号原告丁某某。市人,住上虞市丁宅乡缸窑村黄泥岭*号。(身份证号:330622194207177424)被告吴某某。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1998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年年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丁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可信度较高,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1998年4月22日向原告丁小玉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4月22日至9月22日),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吴某某拖欠原告丁某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仁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