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应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某某起诉称:应某某与徐某某系朋友,徐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9月4日向应某某借款11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0月14日前归还,并由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及双方约定于2009年10月14日前归还借款的事实。后徐某某除归还了借款750000元外,对尚欠借款38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某归还应某某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应某某变更利息损失诉讼请求为: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徐某某于2009年9月4日向应某某借款人民币1130000元及双方约定于2009年10月14日前归还借款的事实。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有关证据。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应某某与徐某某系朋友,徐某某于2009年9月4日向应某某借款1130000元,并由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及双方约定于2009年10月14日前归还的事实。后徐某某除归还了借款750000元外,对尚欠借款38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应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徐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应某某要求徐某某归还借款380000元并赔偿变更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3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