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刘某某与刘某某、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蔡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9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街道××号。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共84期,每次还款额为4235.6元,具体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刘某某将位于天台县××街道××东北路××号的共有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天房2008他字第663号),其房屋共有权人蔡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同意抵押。合同另外还对违约责任、抵押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60000元。但���2010年8月21日止,被告刘某某已累计违约5期,共积欠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204670.68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从2010年8月21日起,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2、原、被告房屋抵押有效,原告对坐落于天台县××街道××东北路××号的房屋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某某支付以罚息率年14.094%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自2010年8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被告蔡某某负连带责任;4、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725.60元及利息4945.08元(利息算至2010年8月21日止),合计人民币204670.68元,被告蔡某某负连带责任;5、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834元,被告蔡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蔡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刘某某、蔡某某户籍证明、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3、个人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还款收入证明等复印件;4、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及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5、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6、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天房2008他字第663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来证明被告用房产抵押的事实;7、还款明细列表一份,证明被告还贷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某某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现被告已累计违约超过五个还款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原告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另外,被告刘某某、蔡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8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蔡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二、限被告刘某某、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725.60元及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商业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限被告刘某某、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834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刘某某、蔡某某所共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街道××东北路××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刘某某、蔡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