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云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季某。被告:何某甲。原告季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剑琼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1996年生育一子何某乙,现在景宁读书。2001年全家移居云和生活,2010年2月被告去苍南打工至今。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才发现被告是个好吃懒做的酒鬼,且经常赌博,因此而长期争吵,感情不和。原告百般忍受,拼命打工挣钱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并通过亲友设法劝告,希望他改正,共同建好家庭���可多年来,被告不仅体会不到原告的辛苦,且不对家庭支付生活费和孩子读书费用,反而将辛辛苦苦挣的钱拿去喝酒,搞得家里一贫如洗。原告承受了生活和感情不和的巨大精神压力,实在难以与被告一起生活下去,自2009年8月份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用4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儿子何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儿子出生情况;二、云和县元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的暂住证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云和,在云和居住四年;三、结婚证一份,待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何某甲答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是好的,我也是很爱这个家庭的。我出去赚来的钱都交给原告,如果我需要用钱的话,都向原告拿的。我们双方是今年才开始分居的,我只不过出去打工几个月的时间,原告就提起离婚,我是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双方感情产生不��,双方自2010年初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用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发生摩擦、争吵,这是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原告起诉离婚反映出夫妻感情出现一定问题,只要双方能共同生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承担起抚养子女的责任,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琼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鸿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