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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康云与周才孝、刘建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康云,周才孝,刘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周康云。委托代理人:金外荣。委托代理人:王成均。被告:周才孝。委托代理人:郑卫平。被告:刘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委托代理人:沈怡。原告周康云为与被告周才孝、刘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康云的委托代理人金外荣,被告周才孝的委托代理人郑卫平,被告刘建军,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康云诉称:2009年11月17日18时许,刘建军驾驶杭州成信粮油商行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祥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草鞋桥村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周康云相撞,导致其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刘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康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外,浙A×××××号车辆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仅就部分医疗费赔偿协商一致,故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80120.90元、误工费18520.80元、残疾赔偿金29533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9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16元(其中被扶养人周晓林33366元、阳民安与张兴珍14750元),以上合计485595.70元,由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康云各项损失112000元,不足部分348876.6元由周才孝、刘建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9887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周康云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历,证明周康云因交通事故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费用汇总报表清单及发票,证明周康云自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5月4日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96467.19元的事实。4、(2010)杭西民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周康云自行垫付3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5、周康云的暂住证及证明书,证明周康云在杭州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6、户口簿及证明,证明周康云需抚养儿子周晓林、赡养母亲张兴珍及养父阳民安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周康云支付鉴定费用4986元的事实。8、学生素质报告、保险凭证、收费收据,证明周晓林在杭州学校就读的事实。被告周才孝、刘建军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中,护理费70000元有异议,缺乏依据,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应乘以相应的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周才孝提供医疗费票据、收条,证明周才孝垫付抢救费用3691.50元以及另行支付给周康云20**元,不包括调解的153069.19元医疗费用中。被告刘建军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周康云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周康云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才孝、刘建军质证认为证据1、2、3、4、7、8无异议。证据5中,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暂住证过期;证明书无异议。证据6中证明无异议;户口簿无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6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能确定。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可以证明对150000余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均已履行完毕。证据5,暂住证可以看出周康云暂住杭州市余杭区小洋坝村,两份暂住证已过期,暂住地点亦为农村,故周康云所主张的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明书的三性无法确定。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证据8,该组证据记载的姓名为“周小林”,与户口簿中“周晓林”不能确定是否为同一人。二、被告周才孝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后无异议。三、本院出示依申请而委托鉴定的浙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3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周康云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中度),已构成6级伤残。左下肢肌力Ⅳ级,已构成7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已构成10级伤残。周康云不构成护理依赖等级,建议给予监护。周康云误工期限建议至评残前一日为止。周康云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周康云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浙大司鉴中心(2010)精鉴字第5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医学诊断为周康云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中度);责任关系认定:周康云目前精神障碍与脑外伤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6级伤残。原告周康云质证认为,精神病鉴定意见无异议;临床鉴定意见中,对不构成护理依赖等级有异议,根据周康云目前的精神状况,应该需要护理。被告周才孝、刘建军、人保杭州分公司质证无异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周康云提供的证据1、6以及证据2、3、4、7的真实性,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可以证明周康云于事故发生前在杭州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8,因记载的姓名为“周小林”,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被告周才孝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浙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3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浙大司鉴中心(2010)精鉴字第5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系经合法程序委托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7日18时许,刘建军驾驶浙A×××××号车辆,在祥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草鞋桥村路段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周康云相刮擦,导致其受伤。同年12月4日,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刘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康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康云即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4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49536.38元,周康云自行垫付其中的32000元。周才孝另行垫付抢救费用3691.50元,支付给周康云20**元。因鉴定,周康云支付鉴定相关费用4986元。2010年1月15日,双方就赔偿2010年1月7日以前的医疗费153069.19元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其中人保杭州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双方就其余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周康云遂诉至本院。周康云从事建筑业,其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良渚派出所办理二本暂住证,期限分别自2007年8月7日至2008年9月7日,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4日。此后至事故发生时,周康云居住在杭州市三墩镇吉鸿社区女婿桥村51号。周康云与黄茂莲系夫妻,生育有一女(名周小丽,出生于1987年8月11日)、一子(名周晓林,出生于1996年10月22日)。周康云之母亲张兴珍,出生于1938年12月18日。浙A×××××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杭州成信粮油商行,业主为周才孝。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人员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保杭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强制险的保险人,故其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因人保杭州分公司已经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故其尚应赔偿112000元。刘建军系侵权行为人,依法就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周才孝系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依法就刘建军所负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周康云因事故所受的损害具体为:1、医疗费100158.69元,其中周康云未获赔偿部分为32000元。2、误工费10790元,本院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以及周康云误工期间246日计算。3、护理费10120.90元,本院按照周康云护理180天以及浙江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0523元计算。周康云主张定残后需监护,另需护理费70000元之请求,缺乏相应依据,且与鉴定结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之计算。双方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争议。本院认为,周康云虽系农村户口居民,但其于事故发生前在杭州市余杭区居住二年以上,且以从事建筑行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周康云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按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标准计算20年。结合周康云因交通事故所致6级伤残计指数50%,另有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各增加附加指数2%,计残疾赔偿金为265798.8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3895元,其中周康云主张被扶养人周晓林计算4年,张兴珍计算8年,本院予以确认。阳民安之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案中周康云自认阳民安为其养父,但双方之间的扶养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故阳民安之被扶养人身份不予认定。周康云主张周晓林随其在杭州市居住、生活之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周晓林、张兴珍之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75元计算,结合周康云的伤残等级计算指数54%及周康云主张各计算二分之一,周晓林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65元。张兴珍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30元,合计23895元。6、交通费500元,本院按照周康云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按照周康云住院168天以及每天15元计算。8、营养费3000元,按照鉴定机构意见以及周康云的伤残情况确定。9、鉴定费4986元。上述1-8项共计348624.70元,由人保杭州分公司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236624.70元,本院按照双方就具体赔偿比例达成一致即周康云承担20%、刘建军等承担80%,加以计算。由刘建军等赔偿189299.76元,扣除周才孝已经支付的2000元,刘建军、周才孝尚应赔偿187299.76元。鉴定费4986元,刘建军等应赔偿80%计39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周康云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等赔偿能力,酌情确定3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周康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112000元。二、刘建军赔偿给周康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187299.76元。三、刘建军赔偿给周康云鉴定费3988.80元。四、刘建军赔偿给周康云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五、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计赔偿周康云2262**.56元。六、周才孝对上述刘建军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周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周康云负担360元,由刘建军负担992元,周才孝对刘建军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各自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 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莲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