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033号原告徐某。被告刘某。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向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条未约定归还时间,被告借款后,原告因自己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应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林灿
审 判 员 韩岳根
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宣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