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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47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与被告姐姐系同学关系。2009年12月29日,被告以经商租赁店面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0年1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上二笔借款由被告出具二份借据交原告收存。2010年2月底,被告将店面底价转租他人,携款躲避不见原告,也不接原告电话。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自2009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另5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2010年1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上二笔借款共计10万元,由被告分别出具二份借据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有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诉称的10万元借款,其中5万元有约定利息,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外5万元未注明利息,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该5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09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5万元从2010年6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