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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86号

姚甲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甲,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86号

原告:姚甲。

委托代理人:姚乙。

被告:施某某。

原告姚甲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委托代理人姚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甲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8‰,借期一年。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还。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320元,合计12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借条1份。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归还原告姚甲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320元,合计1232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平君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瑶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