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4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7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9年9月底被告因家人生病,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出于同情又借给被告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于同年10月底归还。综上,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10000元。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久拖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分别自2008年9月28日及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08年8月2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2009年9月底,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也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久拖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即时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纳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胡忠焕代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公告黄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朱某某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请张贴)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