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邓某、被告淮南市××汽车运输××与邓某、淮南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邓某、被告淮南市××汽车运输××,邓某,淮南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邓某。被告淮南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路。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路。负责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被告淮南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洞××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邓某、被告洞××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运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邓某驾驶被告安顺××运的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洞××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张某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69441.08元。被告邓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顺××运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被告邓某是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安顺××运经营。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份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请予以扣除,按主次责任各担70%和30%。被告洞××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对部分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9日,原告张某某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武康驶往乾元,7时40分,途经09省道34km+400m处,与被告邓某驾驶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安顺××运的皖d×××××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洞××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皖d×××××重型厢式货车由被告邓某购买,登记在被告安顺××运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被告邓某已付费用19000元。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40354.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34天,每天30元);3.误工费8246元(住院34天、出院休息酌定90天,每天66.5元);4.住院护理费1700元(住院34天,每天50元);5.残疾赔偿金20014元;6.鉴定费3420元;7.施救费100元;8.交通费酌定900元;9.摩托车修某某13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收据;3、病历;4、交通费、施救费和鉴定费收据;5、工资单;6、鉴定书;7、摩托车修某某收据;8、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某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张某某身体受到损害,按过错大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安顺××运是实际车主被告邓某的被挂靠者,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邓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洞××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洞××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236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824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490元(摩托车修某某139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43850元。交强险限额部分外的医疗费3035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3420元,共计34794.38元,按过错大小,原告张某某自己承担70%,即24356.07元,被告邓某承担10438.3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交强险赔偿款43850元(其中8561.69元,支付给被告邓某);二、被告邓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10438.31元(已付19000元,多支付了8561.69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97元,被告邓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