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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1383号

陈甲、张甲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张甲,资格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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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383号

申请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某。

被

申请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某某。申请人陈甲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张甲为陈丙的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请人陈甲诉称,宁海县××街道湖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作出指定监护人决定书之前没有询问申请人,也没有对事实作调查,决定书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1992年陈丙与被申请人张甲的父亲张乙离婚后,陈丙一直居住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天寿某路188号。2007年下半年,申请人为照顾母亲陈丙,故回到宁海与陈丙一起居住、生活。2009年1月,被申请人以接陈丙到医院检查为借口,将陈丙接到宁海县××街道桥下××村居住。此后,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接回陈丙,也拒绝申请人探访陈丙,并以陈丙的名义起诉申请人。长期来,申请人一直与陈丙共同生活,承担着陈丙的生活费、护理费。2009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为扶养母亲发生纠纷,但申请人一直承担着陈丙的全部生活费、护理费。湖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作出决定书之前未经调查,单方指定被申请人为监护人。

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故申请法院撤销张甲对陈丙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为陈丙的监护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甬宁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丙被法院宣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2、宁海县桑洲镇桑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指定监护人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宁海县桑洲镇桑某某民委员会已指定申请人为陈丙的监护人的事实。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拟证明申请人将50000元赡养费存放在证人处,对陈丙已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被申请人张甲辩称,1、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其无权对宁海县××街道湖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陈丙的住所地在湖西社区,故湖西社区居委会作出指定监护人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决定书已经依法生效。根据法律规定,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决定提起诉讼的人只能是被申请人,申请人无权提起诉讼。2、申请人不适合作陈丙的监护人。申请人与陈丙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尚未了结。该案标的达百万之巨,由申请人担任陈丙的监护人极有可能损害陈丙的合法权益,这与指定监护人制度的设立初衷背道而驰。另外,申请人根本未尽到照料陈丙的责任。陈丙自生病住院以来,一直由被申请人照顾,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所有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等。申请人不仅对陈丙不管不顾,甚至不给医治,百般虐待、恐吓。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陈丙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宁海县××街道湖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宁海县××街道湖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决定书一份,拟证明陈丙的户籍所在地是宁海县××街道桥下××村,而桥下泮村属于湖西社区,故由宁海县××街道湖西社区居委会作出指定监护人决定书的事实。2、(2009)甬宁民初字第83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申请人与陈丙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纠纷的事实。3、询问笔录三份、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拟证明申请人恐吓、虐待陈丙的事实。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被申请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早于法院宣某陈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时间。另外,指定监护人应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出,宁海县桑洲镇桑某某并非陈丙的住所地,故其无权作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定。

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不符合事实,陈丙由被申请人照顾,被申请人从未收到过钱。

本院认为,陈丙的医药费、生活费实际并未从这50000元中支出,故被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四、被申请人提供的的证据1,申请人对宁海县××街道湖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应由申请人担任陈丙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陈丙的住所地在宁海县××街道湖西社区,指定监护人决定书由宁海县××街道湖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异议与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并无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申请人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丙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房屋买卖纠纷本身就是被申请人冒充陈丙的名义起诉。

本院认为,法院于2010年8月2日宣某陈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能推定提起房屋买卖诉讼时陈丙已是���民事行为能力。且申请人的异议与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并无关联,故申请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申请人曾发生过误会与争执,所以对申请人存在偏见。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对陈丙存在恐吓、虐待等事实,故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同母异父兄妹,均系陈丙的子女。陈丙与申请人父亲离婚后与张乙结婚,婚后生育被申请人张甲。1992年,陈丙与张乙离婚。2003年,陈丙购得宁海县跃龙街道天寿某路188号房产。2007年下半年,申请人一家搬至天���某路与陈丙共同居住。此前,申请人一直在外打工,几年回家一趟。2008年年底,因陈丙生病治疗及照顾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舅舅陈某乙、陈某甲出面协调。此后,陈丙随被申请人共同居住生活至今。2009年5月,因宁海县跃龙街道天寿某188号房屋买卖纠纷,陈丙将申请人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宣某陈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机构鉴定陈丙属“脑血管病所致智力缺损(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宣某陈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2010年9月3日,宁海县××街道湖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指定张甲为陈丙监护人的决定书。2010年9月17日,申请人不服该指定,向法院申请撤销张甲对陈��监护人的资格。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陈丙与申请人共同生活期间,申请人对陈丙照顾不周,且申请人与陈丙之间还存在未结的房屋买卖纠纷,而被申请人在与陈丙共同生活期间及被指定为陈丙的监护人后并未实施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从有利于被监护人身体健康及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考虑,被申请人更适合担任陈丙的监护人。申请人主张宁海县桑洲镇桑某某民委员会��经指定申请人为陈丙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应由被指定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宁海县桑洲镇桑某某并非陈丙的住所地,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只有被申请人才有权提起撤销监护人之诉。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不服,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可申请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

申请人系陈丙的儿子,有权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更适合担任陈丙的监护人,故对申请人要求撤销张甲对陈丙的监护人资格,由申请人担任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第1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指定张甲为陈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刘  巧  丽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灵燕(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