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蒋甲、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蒋甲,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23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蒋甲。被告:蒋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蒋甲、被告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蒋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蒋甲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无还款诚意,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甲、被告蒋乙即时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5日计算至2010年7月13日)。原告袁某某举证如下:1.借条1份,2.转帐凭证1份。同时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离婚登记表、协议书各1份。被告蒋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乙答辩称:被告蒋甲借款并非做生意,而是用于赌博。原告是本被告的表兄弟,借款时本被告并不知情,是事后原告打电话给本被告的。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被告同意承担一半。被告蒋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离婚登记表、协议书则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4日,被告蒋甲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借到原告50万元,借期1年。同日原告将50万元转入被告蒋甲帐户。另被告蒋甲、被告蒋乙原系夫妻,于2009年5月25日离婚。庭审中被告蒋乙也承认原被告蒋甲经营的公司现由其经营。本院认为:被告蒋甲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即时归还。现被告蒋甲未适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蒋乙与被告蒋甲原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乙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甲、被告蒋乙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5日计算至2010年7月13日止),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9元,由被告蒋甲、被告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人民陪审员  袁树连人民陪审员  龚亚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范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