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泰雅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梅甲与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泰雅民初字第153号原某:梅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某梅甲为与被告吕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夫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梅甲起诉称:经原某同村的吴某甲介绍,2009年12月1日,原某梅甲与同村村民吴乙、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五人一起到泰顺县××半地洋村大岗门下的山场为被告砍伐林乙,工资按每立方米160元计算。2010年1月3日下午10时许,原某和吴乙等人在锯木头过程中,木头的末端突然翘起,打中原某的左眼部,至原某左眼球破裂。当日,被告和吴某甲、吴乙、把原某送到温甲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某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球前房积血,医生给原某做了清创缝合、玻璃体切除等手术治疗。出院时诊断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球前房积血、脉络膜脱离、视网膜脱离、外伤性上睑下垂、外作性无晶状体眼、外伤性视网膜部分缺损。现原某左眼完全失明已成定局,右眼视力也受到极大的影响。经鉴定原某属于八级伤残。原某是为被告做工时受伤,且造成左眼终身残废,精神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因此请求:判决被告梅甲赔偿医疗费11971.81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人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2200元、车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0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2073.81元。原某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1、原某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疾病证明书2份,医疗费票据28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以证明原某从2010年1月3日至1月20日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1971.81元的事实;3、出院记录单1份,以证明原某眼伤、术后及住院时间等情况;4、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明原某委托温甲律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花费2200元的事实;5、温甲律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乙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7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某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时间确定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的事实;6、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以证明原某受被告雇佣砍木及受伤的事实。被告吕某某答辩称:一、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没有雇用原某,原某的受伤与被告无关;2、原某与几个老乡,以承揽的方式承包林乙的砍伐及搬运,2009年12月份,吴甲自行带原某等人去砍伐该批林乙,被告只与吴某甲存在承揽关系,被告与吴某甲结算报酬时,以实际砍伐量结算,报酬只给付吴某甲,原某受伤与原某无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二、原某主张的费用有部分不合理,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三、原某受伤时,被告出于同情借给原某11500元支付医药费,现要求原某返还。被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某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原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部分医药费发票中就诊者的姓名为“梅乙”与原某的姓名不一致,真实性有异议,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编号:04387033)无相应就诊证明;原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就诊者的姓名由“梅乙”被涂改为“梅甲”,真实性有异议;原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对该鉴定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书里所确定的“护理期限三个月”、“伤后两个月内适当补充营养”有异议,该部分内容应由就诊医院出具;原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三名证人与原某是同村人,且与原某共同承揽砍木工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会倾向于原某,另外通过三个证人的证言可以确定三个证人与原某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木头砍伐后按照一定的规格锯在数段,然后共同搬运到路边,最后按搬至路边的木头立方数计算报酬,同时报酬是在2010年3月28日结算,统一给付给吴某甲的事实。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某提供的证据2、3,虽“梅乙”与“梅甲”的姓名不同,但结合原某诊治的时间及住院号,能够证明系原某本人进行诊治而由医院出具的票据及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某提供的证据5,系鉴定机构依照相应程序及依据所做出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原某提供的证据6,虽三证人与原某具有利害关系,但证言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反映原某在锯木头时受伤的事实及砍伐木头期间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以上认定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吕某某在泰顺县××半地洋村大岗后向林甲购买了一批林乙,吕某某有意将该批林乙交由他人砍伐及搬运。原某与吴某甲联系,让其帮忙联系工人砍伐林乙。吴某甲联系到同村村民梅甲、吴乙、吴某乙、吴某丙一同为被告砍伐林乙。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梅甲等人将木头砍下,将每根木头锯成一定规格的段数,再搬至路边的公路,报酬按每立方米160元计算,未约定砍伐期间出现事故由谁承担责任。查看所需砍伐木头的四至界线后,原某等人于2009年12月1日开始进行砍伐、搬运工作,2010年1月3日上午,原某在将砍伐的木头锯成段时,木头突然翘起打中原某的左眼部,致原某左眼受伤。当日,由被告和吴某甲、吴乙等人将原某送至温甲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某左眼球破裂、左眼前房积血、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左眼外伤性无晶状体眼、左眼外伤性视网膜部分缺损,原某住院时间从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后有到医院进行复查并接受治疗,先后共花费医疗费11971.81元,其中11500元由被告垫付。2010年8月6日经鉴定,原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原某在砍伐及搬运木头期间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强度由原某等人自行决定,被告在原某等人砍伐木头及搬运期间未参与组织及管理,很少到现场查看,原某等人的出工时间由吴乙进行记录。原某等人在砍木头期间的伙食、住宿等生活必需品及购买工具所需的资金,由被告先行进行预支给原某等人。2010年3月28日,由吴某甲为代表与被告结算报酬,被告等人共砍伐及搬运木头81.1912立方米,共计报酬12900元,扣除之前向被告领取的预支款7300元,剩余5600元由吴某甲向被告领取。领取后,原某按照吴乙记录的出工记录,分得报酬600元,从吴乙处领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放弃向原某主张垫付的医药费1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在于原、被间的关系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中的受雇人是在雇用人的指示与监督下劳动,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是按定作人的要求独立自主的完成一定的工作,即雇佣关系中的雇员依附于雇主的指示与监督下劳动,而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运用自己的劳动技能独立自主劳动,不依附定作人。本案中,原某等人自行组织砍伐及搬运,被告未对原某工作时间与工作强度进行约束,劳动报酬是按原某等人砍伐并搬运到路边的木头的总立方数进行计算,被告未到砍伐现场组织与指挥管理。同时,被告等人伙食、住宿、购买工具的资金由被告先行垫付,结算劳动报酬时给予扣除,原某的最终劳动报酬从吴乙处领取而非由被告直接给付。根据以上事实,原、被告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某主张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而要求赔偿,但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原某的主张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期间,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垫付的医药费11500元,未增加原某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41元,减半收取1270.5元,由原告梅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本件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余夏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