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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某某、陈甲与叶某某、陈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某某、陈甲,叶某某,陈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338号原告: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路××加油站内。法定代表人:陈乙。被告:叶某某。被告:陈甲。原告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某某、陈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车辆租赁公司,被告叶某某因用车需要到原告处租赁车辆,双方于2008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协议。叶某某向原告租赁浙c×××××号轿车一辆,在合同中约定日租金为每天400元。被告预交押金1万元。被告陈甲为被告叶某某提供担保。实际租赁时间为53天。被告叶某某欠租金21200元,除预交押金10000元外,尚欠原告租金11200元,至今一直没有支付。被告陈甲应承担担保责任,但一直不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某某立即支付租金人民币11200元;2、被告陈甲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叶某某驾驶证、叶某某身份证明、陈甲身份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附车辆交接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及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3.浙c×××××号车辆行驶证1份,用于证明该车系本田雅阁轿车。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结算单的落款处均有二被告的签名,且相关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叶某某于当天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浙c×××××号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方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及附件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担保方签字之日起算起,担保方的担保期限到期后就担保期内承租人发生的法律责任仍然有效。被告叶某某、陈甲分别作为承租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车辆。2009年1月15日,被告将车辆归还原告,实际租期53天。因《汽车租赁合同》中并未载明日租金标准,根据浙c×××××号轿车的品牌型号及本地车辆租赁市场行情,本院酌情认定日租金为350元。据此,被告拖欠租金为350×53=1855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万元(含押金5000元)后,尚欠租金855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叶某某承租车辆后未按照约定付清租金,显属违约,应立即付清所欠租金。被告陈甲签字确认对被告叶某某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叶某某所欠租金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二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8550元;二、被告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叶某某、陈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敏审 判 员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屠建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