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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民二初字第1611号

郭某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某,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民二初字第1611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江苏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

原告郭某为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强、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某某2008年向我赊购建材累计欠款35337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337元并支付利息1710元。

被告辩称,我是替方老板赊购建材,现方老板差我一百多万元未给我,我无钱给他。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于2008年因从原告郭某处购置建材,计欠款34170元,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立一款额为14170元欠据,并支付经收款人南京跨世纪装饰城金冠板材经销处背书、票额为20000元的XXX号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支付的XXX号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原告未能兑现,原告催要货款亦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XXX号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原被告间电话录音光盘均收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从原告郭某处赊购建材后出具欠条,足见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成立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依法被告有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谢某某支付的银行转帐支票原告不能兑现,被告仍有向原告支付该票面金额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货款341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3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宝华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玉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