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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明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明光市。2010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释放。2010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本市明西街道办事处岗集村村民李某乙在张大山栽植了17.8亩桃树,并于当年被确定为退耕还林经济林。桃树种植后一直由其子李某甲管理至今。2009年秋季后,被告人李某甲擅自把桃树刨掉,将17.8亩林地全部改种小麦、水稻等农作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相关书证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在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岗集村三张组张大山栽植了17.8亩桃树,并于当年被确定为退耕还林经济林。桃树种植后一直由被告人李某甲管理至今。因天气、土壤不适合,再加上缺乏果树管理技术,桃树出现大量死亡。被告人李某甲又于2008年和2009年春季填栽杨树,后种植的杨树又全部死亡。2009年秋季后,被告人李某甲擅自将桃树刨掉,将17.8亩林地全部改种小麦、水稻等农作物。经明光市林业勘察设计队现场勘验:李某甲耕种的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占用林地种植小麦等农作物面积为17.8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7月30日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并向明光市林业部门缴纳补种林木款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在2003年,其和李某丙、潘增年三家在本市明西街道办事处岗集村三张组张大山各自栽植了桃树,并于当年被确定为退耕还林经济林,后在2005年办理了林权证。桃树种植后一直由其儿子李某甲管理,因管理技术跟不上,且桃树品种也不好,经多次补种,桃树依然长势不好。到2009年春季又填栽杨树,也基本上没有成活的。到当年秋季,李某甲便将剩余的桃树刨掉,17.8亩地全部改种农作物的事实。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在2003年春,其和李某乙、潘增年三家在岗集村三张组张大山都栽植了桃树,并于当年被确定为退耕还林经济林。李某乙家种植的近20亩桃树,由其儿子李某甲管理。因为管理技术跟不上,再加上品种不好,故桃树一直长势不好。到2009年,其三家都将各自种的桃树刨掉全部用于种农作物,李某乙家的桃树是李某甲刨的,全部用于种水稻、西瓜等农作物。并证实在2005年,明光市人民政府对三家桃园颁发了林权证,到2009年,因为没有树了,被取消退耕还林资格的事实。3.证人潘某证言,印证了证人李某丙证言。4.证人杜某证言,证实从2003年起,李某乙在岗集村三张组张大山的17.8亩地栽种桃树以后,桃树就出现大量死亡的现象,以后每年都补种桃树,但是一到秋天水一淹又大量死亡。其遂建议李某乙种植杨树,后因杨树品种不好等原因,种植的杨树又全部死亡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6.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经现场勘验,被告人李某甲占用林地种植水稻等农作物面积为17.8亩。7.书证:明光市林业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乙退耕还林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在2003年李某乙栽植的17.8亩桃树被规划为退耕还林的经济林范围,2005年10月给李某乙颁发了林权证。2009年10月因验收时无树,故自当年起被取消退耕还林。8.书证:明光市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在2005年,李某乙对在张大山栽植的桃树申办林权证,该局从未对张大山处的桃树颁发过林木采伐许可证。9.书证:林权登记台帐、林权证及协议书。10.书证:“安徽省退耕还林证”一份,证实2003年李某乙在岗集村三张组张大山栽植的17.8亩桃树被退耕还林。11.书证:明光市明西街道岗集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李某乙家在2003年栽植的桃树,因天气、土壤不适合,再加上缺乏果树管理技术,在种植的当年就出现桃树大量死亡,以后年年补种,年年死。到2008年和2009年春季,李某甲又填栽杨树,后杨树又全部死亡。在2009年秋季和2010年春季,被告人李某甲开荒种田的事实。12.书证:明光市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出具“投案证明”一份,证实在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该所投案。13.书证:收据一份,证实在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明光市林业局缴纳补种林木款人民币23000元。14.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龄等身份事项。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补种林木款,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克燕审 判 员  宋维国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玲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