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378号
原告:金某某。
原告:叶某某。两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白云××号××楼。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金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李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叶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牟某某,被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叶某某起诉称:原告金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4日,原告金某某驾驶原告叶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皇庭轩酒店经万某路驶往城南方向。13时35分,行经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某路皇庭轩前地方,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14日,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温公交认字(2008)第00075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金某某负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这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原告及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给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25593.39元。原告已代李某某支付了护理费5800元、医疗费53640.14元,原告已支付的车辆损失费1863元。2010年6月22日,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给李某某75073.13元,原告代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由原告自行结算。原��叶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投保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此对原告代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由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某担。现起诉要求:1、第一被告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费1863元及赔偿给原告已支付给第二被告的医疗费53640.14元、护理费5800元,以上合计61303.14元;2、由第二被告按责任某担。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某应是在被告李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的公某来理赔。2、护理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被告李某某。3、5万多元医疗费没有依据。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依据合同关系,原告金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侵权责任关系,因此,李某某的主体也是不适格的。3、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70%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30%责任。对于车损费,现原告并无提供相关依据,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4、本案原告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侵权关系是两种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叶某某在提起的诉讼中,所涉及的法律基础关系有合同关系和侵权责任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此类诉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而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的被告李某某不同意合并审理,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叶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森程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海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