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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725号

吴某某与郭某某、袁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郭某某,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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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725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袁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袁某某、郭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农贸市场做鸡、鸭生意的经营户。2010年2月,由于生意不景气,两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退出经营鸡的生意,只经营鸭的生意,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0元补偿款。两被告当即支付了3万元,余款在2010年3月22日支付,并写了一份欠条。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补偿款3万元,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陈述,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尚欠2万元未付。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2万元。被告郭某某、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吴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收条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经营补偿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袁某某、郭某某尚欠原告被告款计人民币2万元,由原、被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所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在庭审后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本院应予准许。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补偿款计人民币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士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郭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补偿款计人民币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袁某某、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汇寄地址:绍兴市和畅堂109号,收款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生苗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傅刘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