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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甲、杜乙等与张甲、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甲;杜乙;张甲;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杜甲。原告:杜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张甲。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商××层。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杜甲、杜乙为与被告张甲、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甲、杜乙的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张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被告保险××的申请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的意见,于2010年9月7日委托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对原告杜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甲、杜乙起诉称:2010年3月1日8时20分许,原告杜甲驾驶浙g×××××号轿车(原告杜乙乘坐该车)行驶至东阳市××线大厦村路段时,与被告张甲驾驶的浙g×××××号轿车(陈某某乘坐该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和被告张甲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杜甲与被告张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乙与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杜甲受伤后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12798元。经原告杜甲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确认:原告杜甲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杜甲花费了鉴定费18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9390元(原告杜甲的损失有:医疗费12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89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8203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234元,评估费及施救费1595元;原告杜乙的损失有:医疗费1766元)。原告杜甲、杜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门诊病历2本,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杜甲受伤后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18天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798元;原告杜乙受伤后在东阳市××医院和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66元。三、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2份,以证明被告张甲对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四、房屋所有权某(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东阳市吴宁某某迎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诸暨市富胜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和原告杜甲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各1份,销货清单复印件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杜甲有正当收入且居住、消费均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的事实。五、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杜甲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杜甲花费了鉴定费1800元。六、东阳市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书1份,修理费票据若干份,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车损金额经评估为20743元,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20234元和施救费870元、评估费725元的事实。被告张甲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已对浙g×××××号轿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承担。被告张甲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张甲对浙g×××××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二、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三、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没有依据,不应认定。四、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某居某某准计算。五、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七、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问题,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金华广福司某某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内容为:原告杜甲的右髌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引起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垫付鉴定费1200元。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经各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张甲无异议,被告保险××对房屋所有权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对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本院认为,证据四能相互印证,形成一较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原告具有正当职业和2001年10月22日在东阳市××××了住房并居住和消费在东阳市城区这一事实的证明力。经本院委托由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杜甲系进城务工人员,在2001年时已在东阳市城区购置了坐落于朝阳新村37幢的房屋一幢。2010年3月1日8时20分许,原告杜甲驾驶浙g×××××号轿车(原告杜乙乘坐该车)行驶至东阳市××线大厦村路段时,与被告张甲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轿车(陈某某乘坐该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被告张甲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甲与被告张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乙与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杜甲受伤后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18天和门诊治疗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2798元。原告杜乙受伤后在东阳市××医院、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766元。经原告杜甲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确认:原告杜甲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杜甲花费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杜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有:车损20234元,施救费870元,评估费72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被告保险××的申请委托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对原告杜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确认:原告杜甲的右髌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引起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垫付了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甲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杜乙表示,对其损失不要求原告杜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甲对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因被告张甲与原告杜甲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甲与被告张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乙与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甲对肇事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间和原告杜甲与被告张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张甲应赔偿50%,原告应自负其他损失。原告杜乙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杜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保险××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问题,故对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问题依法应由被告张甲与被告保险××另行解决。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原告杜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2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9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8203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20234元,评估费725元,旋救费870元;认定原告杜乙的损失为医疗费1766元。原告杜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合计,原告杜甲的损失为147624元,原告杜乙的损失为1766元。因原告杜甲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其过错程度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应在肇事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其中包括原告杜乙的医疗费1766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被告张甲应赔偿原告杜甲损失1531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及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g×××××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2000元支付给原告杜甲、杜乙(原告杜乙可得赔款1766元)[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被告张甲应赔偿原告杜甲损失153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杜甲、杜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由原告杜甲、杜乙承担344元,由被告张甲承担1500元。鉴定费1200元(已由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李晓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