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因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构材料。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合计24989元,被告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付款诚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4989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徐某某答辩称,2008年向原告购买钢构材料及尚欠货款24989元属实。原告出卖的材料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返工修补而花费材料费、人工费合计11192元,另,被告曾退给原告部分材料计150元,上述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拟证明至2010年1月25日,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朱某某货款24989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象山丹翔钢构配件经营部邱某某书写材料一份,拟证明2008年11月18日被告退回原告螺丝等材料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向其他彩钢店购买材料,用于返工修补的事实;3、被告本人手稿一份,拟证明被告因修补黄避岙龙屿菜场花费人工费、材料费11192元及退回给原告材料费150元,合计11342元的事实;4、象山县市场开发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龙屿菜场彩钢在保修期内碳化,被告进行更换修补的事实;5、被告为证明原告卖出的彩钢存有质量问题及被告返工修理导致损失的事实,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9月期间,证人曾为被告维修龙屿菜场天沟。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至2010年1月25日止,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朱某某货款24989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邱某某是谁、与原告何关系存有异议,退货发生于2008年,欠款证明于2010年出具,无关联性;证据2、原告认为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购买材料是用于某某;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建造龙屿菜场大棚材料在原告处购买;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系一人作证,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维修龙屿菜场大棚不能证明原告钢构材料有质量问题,且维修发生在2009年9月份,而被告出具欠款证明是在2010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主张的事实均发生于2010年1月25日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经营象山丹翔钢构材料经销部。200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钢构材料。2010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89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果,于2010年9月27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至2010年1月25日止,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朱某某货款24989元属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498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货款应扣除退货费及返工修理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24989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9月27日起算至本裁判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剑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王佩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