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854号原告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竺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梅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竺某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周某某到新昌××××村丹坑村口,向竺某某讨要欠款不成后,双方发生争吵,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周某某捡起旁边的木棒打竺某某致其左髌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33天出院,出院后遵照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并为康复修养了375天,该起事故经法医鉴定,伤势程度已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给原告在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1993年至今××直××在××内、有暂住证、租房协议、村委会证明等,工作单位在新昌县火鸟广告有限公司做油漆工,综上,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予以计算。据此,该起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0294.01元;护理费2484.24元(33天×75.28元/天);误工费28230元(375天×75.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4922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3120.25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法医鉴定时拍CT所化91元,新昌至杭州包车费1000元,总金额合计为124211.2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被告质证:1、病历卡,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异议。2、诊断证明、护理证明,证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被告认为对护理证明没意见,对诊断证明,误工时间按重新鉴定结论为准。3、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用、用药情况。被告认为对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费某某单没意见,对其他医疗机构或商店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这些票据没有病历记载,没有诊断记载,不能作为本案赔偿范围。4、绍兴正大司乙定所司乙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花去的鉴定费用。被告没异议。5、交通费发票,证明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认为对起诉时的交通费用,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从新昌到杭州来回只要1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1000元过高。6、暂住证、房东某某、大市聚镇严赤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对暂住证,没意见,但只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11月5日到2009年11月5日在新昌县城关镇居住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房东某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性存在意见,根据最高院有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大市聚镇严赤村委会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单位不具备证人资格,且证人也应当到庭作证。7、新昌县火鸟广告有限公司甲,证明原告自2008年5月到2009年7月在该公司做油漆工。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且证人也应当到庭作证,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来印证。
被告周某某辩称:2009年7月11日中午1时左右,我打电话给原告父亲讨钱,他以前答应过我,茶叶卖掉的钱给我几千,原告父亲说原告在家,叫我去,我当即赶到原告家,我看见原告坐在乘凉,原告见我也不理,我问原告讨钱,我跟原告说你父亲讲将其卖茶叶的钱给我,原告说没有钱,后来原告站起来往我头上打了一拳,后来我们就打起来了,后来原告拿了不知什么东西打我,我就从旁边拿了一根木棒打了原告一棒,原告也从旁边拿了一根木棒打了我一棒,我去夺原告的木棒时,被木棒碰去了,我夺过木棒后又打了原告一棒。对原告的诉请认为:
一、对增加的医疗费没意见,对交通费有意见,从新昌到杭州不需要1000元,从新昌到杭州一般来回只需100元左右,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由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2009年7月11日,被告去向原告催讨欠款,据公安局记录,是原告动手先打被告,本案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原告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对医疗费,据被告核算,合理的医疗费只有16595.11元,其他部分没有病历记载,对人民医院花去的医疗费没意见,对其他医疗费不予赔偿,对护理费没意见,对误工费,以鉴定结果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意见,对交通费,住院33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33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已受刑事处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对鉴定费没意见。
被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出了调取(2010)新刑初字第92号案卷中公安侦查卷中原告的询问笔录和证人竺某的询问笔录:8、竺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没异议,被告认为是原告先打被告。9、竺某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是被告赶到原告处,是原告引起,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没异议。10、浙江大学司乙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时间以36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原、被告均无异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4、8、9、10等五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除误工时间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其他予以认定。对证据3、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及门诊费用予以认定,其他费用无相关病历,其真实性缺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交通费住院期间以每天10元计算,加上门诊及往返杭州的合理费用以6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6、7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7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周某某到新昌××××村丹坑村口,向原告竺某某讨要欠款不成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先向被告左眼角打了一拳,引起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从柴某某拿了一根柴棒打原告腰部及膝盖上致原告左髌骨骨折。原告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2009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28日、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27日),住院期间化去医疗费15849.91元,期间门诊治疗费为755.10元。从药店购药2680元,还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检查和配药计350元,重新鉴定时化去CT费91元。经绍兴正大司乙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法院经抽签确定由浙江大学司乙定中心进行鉴定,确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并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360天为宜。故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9222元,误工费为27100.80元,护理费为24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交通费以600元为宜,鉴定费1400元。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从药店购药部分,因无相应病历,缺乏真实性,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宁波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的检查和用药也缺乏关联性,非必须项目,不予认可。关于伤残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离开农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98492.25元。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已因该行为被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预赔款六万元,故在精神上原告已得到抚慰,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讨要欠款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存在理亏,且先出手引起互殴,原告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以赔偿损失总额的85%即83718.40元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竺某某对引起纠纷及发生互殴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周某某的赔偿责任,这在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92号案卷中公安侦查卷对证人竺某的询问笔录中有:“后来有才和竺某某两个人就争吵起来了,竺某某一拳打过去,打在有才的左眼角上,有才的左眼角上的皮有点暴开,有一点血丝。他们两个就搓起来了,一直搓到墙角,竺某某从边上拿了一个畚斗,有才看到浩银拿了畚斗,从旁边的柴堆里捡了一根柴棒,竺某某把畚斗向有才扔过去,有才就让了一下,没有被畚斗打到,他就拿了柴棒冲上来在竺某某的腰上打了一棒,竺某某就冲上去想打有才,被有才在右侧肩上打了一棒,竺某某就倒在地上了。有才又上去在竺某某的膝盖上打了一棒,打在哪只脚,我记不住了。我就走过去把竺某某扶了起来,有才站在边上没有动手了”。由此可见,引起互殴原告是有过错的。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民,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引起纠纷原告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也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的不合理用药应予剔除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交通费应以合理所需为标准,过高的交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按有关规定,不再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竺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718.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元,依法减半收取1385元,法医鉴定费1480元,合计诉讼费2865元。由原告竺某某负担96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
审判员 王梅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阿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