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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44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某、邵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陈某某,邵某某,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44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余姚市××街道南××号。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邵某某。

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街道南××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告陈某某、邵某某、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善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邵某某的宁波金湖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股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因购买汽车向原告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8.31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邵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如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按12.474%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陈某某从2009年3月至今多次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邵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原告为此依法委托律师追索债务并花费8065元。其间原告名称依法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权利义务关系不变。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某某即时归还借款本金286341.93元,支付利息15003.81元,支付罚息15302.66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6月5日),合计316648.4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2010年6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8065元;被告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邵某某追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含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的事实;结婚登记证书和共同共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系夫妻关系和被告邵某某自愿偿还被告陈某某的借款的事实;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借款总额、还款方式、借款及逾期借款利率、每月还款日等;银行贷款欠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拖欠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具体数额组成的事实;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浙江阳某律师事务所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花费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担保合同是事实,但是贷款所购得的宝马车的所有权并不是在被告陈某某名下,被告陈某某也从未使用过该车,所以被告陈某某不应偿还原告所述的款项。原告所述的律师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邵某某、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合法性、关联性在下节予以阐述。被告邵某某、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因购买汽车向原告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8.316%,还款方式按每个月借款对应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次日,被告邵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借款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约定被告邵某某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系夫妻。2009年3月起,被告陈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邵某某、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保证责任。原告与浙江阳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浙江阳某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支付律师费806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订立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和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连续三期以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某某即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某某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但原告认为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也可向被告邵某某追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邵某某和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5日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某某、邵某某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286341.93元,支付利息15003.81元,支付罚息15302.6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5日),合计316648.40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律师费8065元;

四、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1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441元,由被告陈某某、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韩家娓

审判员  高立群

审判员  齐志强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诸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