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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柯某。被告:周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柯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于2××××年××月××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28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为陈某丙、陈某乙。2009年4月,原告搬离亲亲家园家,在外租房居住。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丙、陈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每月800元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二女陈某丙、陈某乙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28日共同生育二女陈某丙、陈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4月,被告自行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合的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