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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与上海国晨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上海国晨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165号原告: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40002726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蒋丽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勇,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国晨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101152305335)。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永红村小白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国光。原告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晨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共计1087000元的注塑机6台,合同并就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后被告因故取消了其中两台J×××××型机器的订购,原告实际交付了价额共计713000元的机器4台,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28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34.82元(按1至3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0月31日暂算至2010年7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同一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SH060417-008A的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2008年4月11日付款计划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228-1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追讨货款的事实。被告上海国晨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审后提供了金额为28000元的支票(附记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清本案货款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1、证2均系原件,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3虽系原件,但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超出举证期限,该证据与原告庭审中当庭提供本院据以参考的支票一致,原告称该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为原告公司职员个人,原告未收到该笔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均须以银行汇票、支票或银行转账或电汇方式支付,并以原告银行帐户实际收到之款项金额为准。被告向原告职员交付上述任何票据必须填写原告公司名称为抬头唯一收款人。被告违反前述约定造成原告货款损失的,完全由被告承担责任。由此,因该支票载明的收款人为“姜清荣”个人,即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该转账支票的原件,在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收到了该笔款项的情况下,也无法认定被告已对原告履行了与该支票金额对应的付款义务。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共计1087000元的注塑机6台,合同并就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做了约定。2008年4月11日,被告及案外人胡国光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1份,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合同项下价值共计713000元的机器4台,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30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08年10月30日前分期付清该款,案外人胡国光保证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国晨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34.82元(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上海国晨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