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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騄印染实业有限公司、湖州××騄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宁××亚与海宁××亚××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騄印染实业有限公司,湖州××騄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宁××亚,海宁××亚××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湖州××騄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开发区华侨投资园区××地块。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海宁××亚××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组。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原告湖州××騄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宁××亚××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騄印染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其与被告海宁××亚××业有限公司有购销业务往来。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色纱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染色棉纱,并对货物数量、金额等作了约定。随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供货,交货后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交被告确认,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同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承诺于同月30日前付80万元;同月2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334010.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34010.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宁××亚××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湖州××騄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色纱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发生色纱买卖业务关系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及湖州××騄印染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5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如发票载明金额的各类染色棉纱及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关于上述货物之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盖具被告海宁××亚××业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1份,证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湖州××騄印染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于同月30日前付款80万元的事实。4、盖具被告海宁××亚××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0年8月23日,尚欠原告货款1334010.9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有各类色纱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8月17日,被告海宁××亚××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州××騄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作出承诺,定于同月30日前支付原告价款80万元。嗣后,被告在原告致其的《对帐单》中确认,截止2010年8月23日尚欠原告价款1334010.9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即时付款,但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334010.95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宁××亚××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騄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33401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0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404元,由被告海宁××亚××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阿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