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为与被告绍兴市××宝服饰有限公司、高甲、与绍兴市××宝服饰有限公司、高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为与被告绍兴市××宝服饰有限公司、高甲,绍兴市××宝服饰有限公司,高甲,高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83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告绍兴市××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永兴村。法定代表人高甲。被告高甲。被告高乙。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绍兴市××宝服饰有限公司、高甲、高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高乙(系被告绍兴市××宝服饰有限公司、高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宝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对货物品名、价格、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3983元货物,然被告收货后却拒不付款。同时被告绍兴市××宝服饰有限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作为股东的被告高甲、高乙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怠于履行股东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合同货款93983元;要求第二被告高甲对第一项债务在75186.4××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第三被告高乙对第一项债务在18797.6××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同意承担,但因公司已倒闭,经济困难,要求法院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告绍兴市××宝服饰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绍兴市××宝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由被告高甲、高乙各出资40万元、10万元在马山镇登记设立。并于2009年12月11日因未参加2008年企业年检而被吊销,至今未办公司注销登记;同时证明被告高甲、高乙系被告绍兴市××宝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共出资50万元设立;其中被告高甲出资比例为80%,被告高乙出资比例为20%。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陈述公司已经倒闭,公司内的东西已被法院查封。证据2、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1份,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结算方式约定为预付30%预付款,余款到需方出货后三十天结清(10月25日付款);对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收货后十天内提��”。三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发货码单4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取合同标的物全涤单面绒4999.1公斤,计价值93983元。三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第一被告原公司厂房照片9张,证明被告绍兴市××宝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后,因被告高甲、高乙作为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怠于履行义务,现其公司财产已流失贻尽,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其股东应在债权人的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宝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对货物品名、价格、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3983元的货物。庭审中,三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93983元未付。该款至今未付。同时查明,被告绍兴市××宝服饰有限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2008年度企业检验,已于2009年12月1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作为股东的被告高甲、高乙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398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93983元的诉讼请求,因第一被告予以认可,且亦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因未按时清算,要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二、三被告亦同意在相应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宝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泓货款人民币939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甲对第一项债务在75186.4××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高乙对第一项债务在18797.6××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后收取1107元,由被告绍兴市××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