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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13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骆某某因需于201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认欠不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从速归还借款10000元,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骆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和借款利息。上述事实,由被告骆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该证据因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骆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归还借款期限,则债权人即本案原告随时可要求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归还借款;又因为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经催讨后的利息。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视为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利息应从起诉日起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核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应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学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