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权伟。委托代理人:邱紫霞。被告:李东。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文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权伟的委托代理人邱紫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李东系天平花园18幢1单元402室业主。2005年8月28日,安吉县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安吉县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天平花园提供物业服务事宜。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每平方米0.45元按年向被告李东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逾期一日交纳千分之三之违约金。双方履行过程中,自2006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被告拖欠物业费3684元(170.51*0.45*12*4=3684)、违约金9945元(921*48*30*0.003+921*36*30*0.003+921*24*30*0.003+921*12*30*12*0.003=9945)。经原告多次上门和书面催讨,被告至今未交。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684元及违约金9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2005年8月28日安吉县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天平花园提供物业服务事宜,合同约定了被告每月每平方米需交纳物业服务费0.45元,被告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尚欠物业服务费3684元。证据二:催费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但未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了被告的房屋面积及房屋所在的位置。被告李东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东系天平花园18幢1单元402室业主。2005年8月28日,安吉县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安吉县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天平花园提供物业服务事宜。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每平方米0.45元按年向被告李东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逾期一日交纳千分之三之违约金。双方履行过程中,自2006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被告拖欠物业费3684元(170.51*0.45*12*4=3684)、违约金9945元(921*48*30*0.003+921*36*30*0.003+921*24*30*0.003+921*12*30*12*0.003=9945)。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交纳。本院认为,2005年8月28日安吉县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终止之前对业主李东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为天平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给付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684元及违约金99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文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建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