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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包某、章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章某,邵某,戴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章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邵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戴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湖北省随州市随县环潭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章某、邵某、戴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章某、邵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陈某甲向被告人章某借人民币2000元,并与被告人包某、章某、邵某等人共同挥霍。同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包某、章某、邵某等人驱车将陈某甲带至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横木村懒汉土菜馆路段,用刀壳、言语等方式威逼陈某甲写一张欠包某1.5万元的借条。随后,被告人包某、章某、邵某等人持1.5万元的借条,到横木村陈某丙家以将陈某甲带到兰溪的方式要挟陈某甲父亲陈某丙”偿还”1.5万元人民币。因陈某丙要报警,被告人包某、章某、邵某等人即离开横木村回兰溪。次日上午,被告人包某、章某、邵某、戴某等人驱车到横木村。被告人包某、邵某等人在车上等候,被告人章某、戴某到陈某丙家向陈某丙强索钱款。陈某丙答应付钱,被告人包某、章某、戴某等人才离开横木村。同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包某、戴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将陈某甲从横木村家中带到兰溪市区。途中,被告人包某打电话要挟陈某丙,要陈某丙付钱。后又纠集被告人章某一起驱车到兰溪市汽车客运北站附近。陈某丙向其姐陈某乙借得5000元人民币赶到兰溪市汽车客运北站,将5000元人民币交给吴某及被告人戴某。吴某及被告人戴某将5000元人民币如数交给被告人包某。当晚,被告人包某分给被告人戴某200元人民币包红包喝喜酒。同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包某、邵某、戴某三人又驱车到横木村陈某丙家里,被告人包某以带陈某甲到兰溪的方式要挟陈某丙,向陈某丙强索5000元人民币,陈某丙答应付钱。被告人包某、戴某、邵某等人才离开。同年12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包某、戴某和一叫”唐杰”的人在马涧镇集镇时,被告人包某指使被告人戴某守候在兰溪市马涧镇派出所门口,观察派出所动静。自己伙同”唐杰”将陈某甲带到横木村陈某丙家,向陈某丙强索3000元人民币。后陈某丙到兰溪市梅江镇汪宅加油站向汪某借得2000元人民币付给被告人包某。被害人陈某丙共被敲诈钱款计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章某、邵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包某、章某、邵某、戴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汪某、徐某、吴某的证言;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金中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5、抓获经过;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7、借条;8、被告人包某、章某、邵某、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章某、邵某、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要挟的方法,向他人强行索取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章某、邵某、戴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章某、邵某、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章某、邵某、戴某实行的犯罪中,有部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章某、邵某、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方向明人民陪审员  姚 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