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陈小荣与徐舒畅、杭州必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小荣;徐舒畅;杭州必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陈小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智慧。被告:徐舒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文通。被告:杭州必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小军。原告陈小荣诉被告徐舒畅、杭州必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被告徐舒畅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通、被告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荣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必达公司居间下与被告徐舒畅签订购房意向合同,约定被告徐舒畅将坐落于西湖区耀江文鼎苑38幢5单元1602室的房屋卖给原告,合同对交易价款、房款支付方式、违约金等都作出具体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必达公司30000元意向金。但被告徐舒畅至今仍未办出该房三证,故诉请判令:1.确认购房意向书无效;2.被告必达公司退回意向金30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舒畅辩称,三方签订的购房意向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在意向书签订当日并没有拿到诉争房屋,一直到2010年7月27日才拿到,三证也于近期办出。根据意向书约定,双方应当在办出三证后再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现被告并没有违反约定。原告所引用的法律适用于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并不适用于意向书。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必达公司辩称,意向书是在原告和被告徐舒畅协商好后才到公司处制作并签订的,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当时被告徐舒畅拿来了首付款的发票,告知权属证书肯定要到7月份才能办理完毕。原告是在明知没有三证的情况下签订购房意向书的。如果房产三证齐全的话,那么当日就可以办理三证交接。该意向书上的“当个工作日”系经办人员笔误。被告愿意按照双方调解或法院判决处理意向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陈小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购房意向书,欲证明合同的具体约定。2.收据,欲证明原告已支付意向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必达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舒畅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此非房屋转让合同,而是有关意向的约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2本院均予以认定。为证明反驳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徐舒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房交接书,欲证明被告徐舒畅于2010年7月27日交接到诉争房屋。2.委托书、发票,欲证明目前诉争房屋三证正在办理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必达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该商品房尚未交付,买卖期房是国家禁止的。对证据2,认为仅仅只能证明正在办理契证,对发票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必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耀江文鼎苑38幢5单元1602室的房屋为被告徐舒畅向杭州耀江文鼎苑开发有限公司所购买的商品房。在房屋尚未得以交付前,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房意向书》,约定:被告徐舒畅将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耀江文鼎苑38幢5单元1602室,建筑面积为87.1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与原告;该房屋的总价款为208万元;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房屋产权所有证、土地使用证、契证)应当齐全,并于购房意向书签订当日将该房屋权属证书交于被告必达公司。如在签订意向书时,上述权属证书尚未具备,则被告徐舒畅应于本意向书签订当日内,将保证金1万元交于被告必达公司,同时被告徐舒畅应在“当”个工作日内将权属证书办理完毕,并于“当”个工作日内,交于被告必达公司保管;在房产证办理完毕的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徐舒畅与原告应通过被告必达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提供完整的过户资料;原告于本意向书签订当日内,将意向金3万元交于被告必达公司,若被告徐舒畅违约导致本次房屋买卖不能完成的,则被告徐舒畅同意向被告必达公司支付2000元作为违约金,向原告支付416000元作为违约金;若原告违约导致本次房屋买卖不能完成的,则原告同意向被告必达公司支付2000元作为违约金,向被告徐舒畅支付416000元作为违约金。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必达公司支付了3万元意向金。2010年7月27日,被告徐舒畅与杭州耀江文鼎苑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验收交接,并于8月13日签订商品房交接书。2010年8月17日被告徐舒畅委托杭州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代理该诉争房屋的契证相关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购房意向书》时被告徐舒畅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属实,但该意向书是当事人协商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签订正式房屋转让合同的房屋预约合同,而非房屋转让合同。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合法效力。原告认为当时被告徐舒畅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合同无效的意见不当,对其请求返还意向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意向书约定,被告徐舒畅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在房屋三证办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徐舒畅在接收房屋后,已在合理期间内开始办理相关的权属证书,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徐舒畅存在有违反合同之行为。意向书中关于“当个工作日内将权属证书办理完毕”的约定不尽明确。原告认为被告徐舒畅违背了“应在当个工作日内将权属证书办理完毕”的约定,导致房屋转让合同无法签订的意见,不仅与其认为合同无效的意见不相统一,且亦与其当天明知房屋权属证书尚未取得的事实不相符合。根据中介公司的陈述,当时被告徐舒畅为证明其为房屋权利人,提交的是购房发票。虽然意向书中有关于当日办理产权证的内容,但还有尚不具备产权证应交纳保证金等约定,从常理而言,权属证书的办理时间不是申请人所能够控制的,也不可能在当天就能办出。如在“当日”能够办出产权证,就毋需再交纳上述保证金。从意向书的全文来看,原告提出的被告徐舒畅应在意向书当日提交权属证书的意见不能被认定为签约当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小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陈小荣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丽 关注公众号“”